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傳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傳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蘇傳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並補充如後述理由併宣告緩刑2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並無悔意,且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被告當日為自家經營之雜貨店送貨途中返回,應屬於業務過失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應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較重之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目前以幫家人看管雜貨店為業(原審卷第25頁),並無法因此認定駕駛機車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駕駛為被告之業務,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蘇傳忠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然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 陳祥生 受有前揭傷害,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以幫忙家人經營雜貨店為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月入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對於上訴人所指未達成和解等狀況均已考量。
(三)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1萬8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4紙附於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憑,上訴人仍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仍泛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