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41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保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保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游保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8日、104年8月20日│104年6、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226號│104年度偵字第269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8、149號│105年度易字3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105年6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8、149號│105年度易字345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27日│││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3、622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①編號1所示2罪,曾經本院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備註│5年度易字第148、149號判│年執字第12410號│││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10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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