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下午1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號 謝登凱 所經營之健民牙醫診所後方防火巷,徒手扳開螺絲已剝落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之方式,進入該診所內,竊取該診所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886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由上開牙醫診所二樓陽台
,攀爬侵入 陳金標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金標所有黑色男用皮夾1只(內有陳金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現金5千3百元)、黑色背包一個(內有雨傘1支、帽子1頂、雨衣1件)得手後逃逸。
㈢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前揭竊得之陳金標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與上開提款卡放置同處提款密碼後,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陳信良係陳金標本人或陳金標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總計8萬5千4百元之現金。嗣經陳金標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標、證人 施惠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第一分局健民牙醫診所遭竊案勘察報告表、存摺影本、提領明細單、台新銀行102年1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9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同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如上揭方式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行為,即係特種詐欺取財行為,應依上述條文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雖有如附表所示8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相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好逸惡勞,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物,反為竊盜犯行,並以竊得之金融卡,非法輸入他人設定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8月(加重竊盜罪2罪)、5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就此為定執行刑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1│101年11月1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編號│2萬元│││0時15分許│805自動櫃員機││├──┼───────┼──────────┼─────┤│2│101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0時15分許│││├──┼───────┼──────────┼─────┤│3│101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0時16分許│││├──┼───────┼──────────┼─────┤│4│101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0時17分許│││├──┼───────┼──────────┼─────┤│5│101年11月18日│台新銀行位於臺南市中│3,000元│││2時2分○○○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6│101年11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位於臺南│1,000元│││2時46分許│市○區○○路3段749│││││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7│101年11月18日│同上│1,000元│││2時47分許│││├──┼───────┼──────────┼─────┤│8│101年11月18日│台灣銀行編號004自動│400元│││9時40分許│櫃員機││├──┴───────┴──────────┴─────┤│總計:8萬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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