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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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51、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德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趁高雄市○○區○○○路○○巷○號相鄰林園夜市停車場一側之對外圍牆存有一處缺口而喪失防盜、防閑功能之機會,通過該缺口進入該處 黃信 得用來作為儲物倉庫之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信得 所有儲放在該處之白鐵變電箱殼
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搬離現場,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準備載運離去,當場為黃信得在前揭圍牆外之林園夜市停車場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羅德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槽車作業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與中心路口),以徒手方式,將旗勝公司所有裝置在該處地上用來阻隔車輛進入之ㄇ型鐵製欄杆(重量9公斤,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拔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固定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載離現場,旋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心路口發現,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黃信得、旗勝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得、證人即旗勝公司總務 李展 亦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信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展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德勇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查獲刑事案件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黃信得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GOOGLE街景照片5張,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分別拿取上開白鐵變電箱殼及ㄇ型鐵欄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辯稱:伊以撿垃圾維生,該白鐵變電箱殼是在圍牆外面撿到的,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就犯罪事實二辯稱:伊看該鐵欄杆放在路邊沒人動,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未經告訴人黃信得同意,拿
取告訴人黃信得所有之白鐵變電箱殼,後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準備載運離去,而為告訴人黃信得於上開林園夜市停車場當場發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信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林園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9951偵卷第37頁;易卷第40頁至第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黃信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查獲刑事案件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係在圍牆外撿到該白鐵變電箱殼云云。然查該白鐵變電箱殼遭被告竊取前,原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圍牆內告訴人黃信得用來作為儲物倉庫之空地上,告訴人黃信得當日發現被告時,當場質問被告從何處取得該白鐵變電箱殼,被告乃告知告訴人係從上開地點取得等情,業據告訴人黃信得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9951偵卷第37頁;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該白鐵變電箱殼原所擺放位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頁中間左方照片中之人所指位置;易卷第27頁及第28頁上方照片橘色三角錐擺放位置)。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該白鐵變電箱殼是在告訴人倉庫內取得(見警一卷第2頁)。堪認該白鐵變電箱殼確係被告在該址圍牆內告訴人黃信得上開所指用來儲物之空地上所竊取。
2.又查該址大門設有鐵柵門,案發時有上鎖,且未遭破壞或開啟,四周設有圍牆,除利用該址相鄰林園夜市停車場一側之圍牆破洞缺口(即易卷第26頁現場照片中告訴人黃信得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圈畫之白色及土黃色牆面處,該處於案發時為一缺口,案發後始經告訴人填補修築完整)進入外,他人並無其他通道得進入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見易卷第26頁至第28頁)、該址GOOGLE街景照片5張(見易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而可推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由該處圍牆缺口走入其內,竊取告訴人儲放在該處之白鐵變電箱殼。
3.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意,而辯稱誤認該白鐵變電箱殼是他人不要之物云云。然查告訴人黃信得明確證稱:該白鐵變電箱殼是伊以4,000元買的,買來時是新的,暫時放在那裡,等要用時再拿來用,案發時該白鐵變電箱殼還可以使用,該白鐵變電箱殼四周也沒有擺放垃圾或廢棄物,而是擺放鐵製品(如警一卷第11頁右下角照片所示),該些鐵製品都是別處拆屋時暫時放在該處,都是有價值要用的東西,不是要丟掉的,不可能讓人誤會是垃圾堆,該處是伊的地方,有門有圍牆,一看就知道是有人的等語(見易卷第44頁;9951偵卷第37頁)。又觀諸該白鐵變電箱殼被竊時,外觀仍新且完整無破損,且其當時所擺放位置附近,亦有大量長型鋼鐵建材整齊堆放,並無其他垃圾或廢棄物,有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頁),顯非垃圾堆或他人不要之廢棄物。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取走該白鐵變電箱殼係為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而知該白鐵變電箱殼有相當之價值。另參以該白鐵變電箱殼當時擺放之地點,乃位在有上鎖之鐵柵欄及圍牆內,雖該址相鄰林園夜市停車場一側圍牆有破損缺口,然該白鐵變電箱殼擺放地點距上開相鄰林園夜市停車場有破損缺口之圍牆有相當距離,且係在該址內部另一灰色矮牆之內(依告訴人黃信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灰色矮牆於案發時即有如易卷第26頁及第2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缺口,見易卷第41頁),並緊鄰該址建物旁,有告訴人黃信得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7頁至第28頁),一望即知該處是有人管領之地,該白鐵變電箱殼係他人管領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其確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未經同意,取走告訴人旗勝
公司所有之ㄇ型鐵欄杆,並將之固定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載離現場,後為員警發現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旗勝公司總務李展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9951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李展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蒐證照片共8張(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竊取之該支ㄇ型鐵欄杆,原設置在高雄市○○區○○街○○號旗勝公司槽車作業區乙情,業據證人李展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頁;9951偵卷第3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洵堪認定。又該支ㄇ型鐵欄杆乃告訴人旗勝公司所有,為該公司裝置在化學槽區前,作為小拒馬,阻止其他車輛進出之用,該ㄇ型鐵欄杆可用雙手直接拔起帶走,案發時該鐵欄杆是插在地上,而非被丟在地上等情,亦據證人李展亦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參以該ㄇ型鐵欄杆被竊地點旁,亦有與該被竊鐵欄杆相同之ㄇ型鐵欄杆安插在地上,一旁牆面上亦載有「禁止停車」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2頁),則該被竊鐵欄杆之功能昭然若揭,一望便知並非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被告確有竊盜犯意乙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辭,皆無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時,該址相鄰林園夜市停車場側之圍牆有一大缺口,已如前述,且一般人皆可從該夜市停車場通過該缺口進入圍牆內等情,亦據告訴人黃信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43頁),堪認該處圍牆已喪失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經由該缺口入內行竊,自難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不妨礙2造攻防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精神障礙手冊云云,然始終均未提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無智能障礙或精神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警二卷第2頁;15757偵卷第18頁)。其於警詢時亦坦言其為本案2次犯行,均為變賣現金花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警二卷第2頁),而明白知悉其行為之動機。就其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亦能為己有所辯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指摘當時遭告訴人黃信得發現時,有另2名不詳之人毆打伊等語(見易卷第45頁),顯見其為本案各次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甚有與本案相同竊取他人之物然辯稱誤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卻仍為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2號、94年度簡字第7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見易卷第8頁反面至第13頁),則其對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乙情,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本院綜查上情,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均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預備殺人、妨害自由、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因當場查獲,而經警發還各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右手斷指、以拾荒為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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