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7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施作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屏東縣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CH04標工程之需要,向上訴人採購鋼筋混凝土管涵等水泥製品,雙方並訂立採購合約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94年9月止已依約交付之水泥製品,被上訴人尚餘新台幣(以下同)475,452元之貨款未清償,其中保留款部分為120,869元。上訴人就該保留款部分於原審曾援引學者 林誠 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發行之「月旦法學教室」2008年8月第70期第10、11頁所撰「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之性質」文中「...一般工程契約實務中,『需經驗收合格始可請領工程款』之約定,核其性質,屬當事人約定之『付款條件』,在法律上則屬發生時點不確定之清償期,該清償期之屆至如需債務人之協力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協力者,與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有類似性,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擬制該付款條件已成就。」之見解,並就系爭採購合約保留款120,869元部分主張「按兩造簽訂採購合約第4條第4、5款約定『開始交貨後,...每期工程估驗款扣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先預收保留款金額之發票)』。「保留款退還時機為最後一節管涵交貨經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審查無誤後,乙方(指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切結保固一年)後,退還剩餘保留款...』,係屬兩造間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性質上則為不確定期限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業已竣工,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告知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是否業經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審查合格,被上訴人怠於通知,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買賣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就保留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為有力於己之攻擊方法,詎原審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此項上訴人有利於己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竟未予理由項下詳實說明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4、5款約定,核其性質係屬兩造間
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性質上則為不確定期限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竣工後,對於其所使用之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業經發包單位審查合格乙情刻意不告知,致使上訴人無從判斷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是否成就,亦無法得知應於何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被上訴人怠於為是項通知,不僅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時效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此舉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成就情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視為已成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買賣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之規定就保留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未見及此,逕自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之給付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顯有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⑴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869元及其假執行部分。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認為業經交付並驗收完成之水泥製品數量為2,350,67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達2,344,79
0元,差額僅有5,880元;上訴人雖主張已交付貨品金額為2,779,626元,惟帳款明細表中之應收帳款卻僅為2,658,75
7元,且上訴人將每次付款之保留款再計入貨品之金額,顯然不實。按系爭合約第4項付款辦法第2款之規定,本合約為實作實算,上訴人已交貨13次,被上訴人亦估驗13次付款,無不確定清償期之問題。關於保留款部分,上訴人須依系爭合約第4項付款辦法第5款,經國道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審查無誤,且出具保固切結書才能請求退還保留款,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求。再者,依民法第12
7條之規定,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時效為2年,然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間供給水泥製品予被上訴人,惟遲至97年1月份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之保留款部分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玆論述如下: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次按依當時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又當事人間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決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第4條第4、5款約定『
開始交貨後,...每期工程估驗款扣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先預收保留款金額之發票)』。「保留款退還時機為最後一節管涵交貨經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審查無誤後,乙方(指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切結保固一年)後,退還剩餘保留款...』,係屬兩造間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保留款以訴外人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審查後始負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為通知上訴人是否審查完畢,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採購合約之保留款退還以上訴人為最後一節管涵交貨經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審查無誤後,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再退還剩餘保留款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保留款性質,應為不確定期限清償期之約定,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告知是否經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審查無誤,已如前述,自屬故意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該事實不發生,該清償期之確定,應以上訴人具體主張行使請求權利時,視為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保留款。
㈢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採購合約之保留款共計120,869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可參(見原審第63頁至第
93頁),被上訴人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上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採購合約之保留款,為不確定期限清償期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視為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具體行使權利,視為清償期屆至保留款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從而,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是有關上訴人之保留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869元,暨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因本院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或未經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