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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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甲○○」之簽名貳枚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甲○○」之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93年度訴字第7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2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搶奪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97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見甲○○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11住處之大門未鎖,且四下無人,甲○○熟睡中,而認有幾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之上揭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外褲1條(內有存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皮夾1只及NOKIA牌行動電話〈型號:16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序號均不詳〉各1支),得手後旋將三星牌手機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與上開所竊300元均花用殆盡。丙○○復於97年1月
22日後至97年7月間之某日,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贈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人使用,嗣於97年7月間某日晚上,「饅頭」復將該NOKIA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畢松山 轉交畢松山之妻 劉萍 使用,嗣經警依手機序號及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復另行起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7年1月22日某時許,持上開竊得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陳少卿 之介紹,前往陳少卿嫂嫂 林麗雪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門號之「大鈺通訊社」,佯稱係為其親友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 黃文澧 未經甲○○同意,以甲○○之名義,接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名2枚,並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林麗雪,表示代「甲○○」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大鈺通訊社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免費搭配的手機1支(廠牌TATUNG,型號TC-819),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甲○○。黃文澧取得上開SIM卡及TATUNG牌手機後,旋以2,000餘元將該手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又明知無繳交通訊費用之意思,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手機內接續撥打對外通話,使遠傳公司電信服務系統誤以為係甲○○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以此方式取得通話服務不法利益,迄至97年6月2日停話為止,共計詐取通話費用15,854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2,854元,惟其中7000元為違約金,非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嗣甲○○接獲遠傳公司寄來之帳單,前往遠傳公司辦理未聲請遠傳門號切結書,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參警卷第25至28頁)、偵訊(參偵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參警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指訴其所有之皮夾1只、手機2支於自家客廳內遭竊及證人畢松山證述其於97年7月間某日晚上自綽號「饅頭」之人借得上開NOKIA手機1之,並交與其妻劉萍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遭竊NOKIA手機照片2張(參警卷第29至33頁、第35頁、第34頁)在卷可參;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參警卷第25至28頁)、偵訊(參偵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參警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證述其並未授權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亦為其所失竊之身分證;證人陳少卿、林麗雪於警詢(警卷第14至16頁、第10至12頁)證述係由被告確實有至大鈺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屬名係被告所簽;證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理部專員乙○○於警詢證述其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遭人冒用申請,並詐取15,854元之通訊費用利益等情互核相符,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聲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各1份足資憑佐(參警卷第36至37頁、第42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至被害人甲○○中行竊之時間係97年1月22日初凌晨3時許,自屬夜間;又行動電話
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予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持其所竊得上開甲○○身分證、建保卡,至林麗雪所經營代辦遠傳電信公司等行動電話電信門號之大鈺通訊社,佯稱其為甲○○親友代為申請手機,並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使大鈺通訊社及遠傳公司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免費搭配之手機1支(廠牌:TATUNG,型號:TC-819),且使用該門號獲得通信服務而獲得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手機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通信服務)。被告於大鈺通信社接續偽造2枚甲○○之署名、及多次使用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獲取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包括一罪之偽造署押、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私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懼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又冒名填載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及甲○○,且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僅18,854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甲○○」署名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用以申辦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作為電信公司之內部文件,而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得予沒收,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所詐得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該物之所有權仍屬該電信公司所有,且該手機已遭被告轉賣他人,SIM卡亦未扣案,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2項、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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