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依兩造所訂定之採購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就
合約發生爭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1條第3項約定:「合約執行發生爭訟
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內容,可知兩造就本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併存之合意管轄
,非排他之合意管轄,即依法律規定之法院仍有管轄權。而
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屏東縣東港鎮,既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轄權。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兩造均為法人,被告自不得聲請
移送兩造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