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應補充記載「甲○○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惟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