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66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7月12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 王世瓊 (業於97年9月26日出境,業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洪文發俞俊生 (上2人另案審結)、王世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洪文發、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王世瓊於92年7月30日前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四川省公證處於92年7月30日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於92年8月16日返回臺灣後,洪文發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8月19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甲○○明知此係假結婚,竟於92年8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至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甲○○與王世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9月14日以王世瓊配偶身分,自任王世瓊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楊永州 行使。楊永州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王世瓊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之 周燕雪 於92年9月18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世瓊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王世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世瓊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1月3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3萬元予甲○○)。甲○○承前開犯意,為使王世瓊非法入境臺灣,乃與王世瓊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王世瓊於95年2月15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文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又94年2月
2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王世瓊第2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據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應整體比較後,予以適用。
㈣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2次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查,共同被告王世瓊2次入境時間相距2年餘,難認有何密接關係,自難論以接續犯;被告雖於共同被告王世瓊第1次入境時擔任人頭收取3萬元,但其並無賴此維生之意,應有刑法第31條第2項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者(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較一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重,此常業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是被告既無常業關係,此部分自應論以通常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王世瓊第2次入境時被告並無收取金錢,難認有何營利意圖,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王世瓊就上開第1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就上開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世瓊就第2次入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此次入境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並未參與過問,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並無共犯,併此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周燕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2次非法入境犯行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生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2項、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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