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卡拉OK店與 潘德福 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7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德福離去上址處所,迨於97年7月6日0時40分許,丙○○在屏東縣○○鎮○○路與三星路口,和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對撞。嗣警到場處理,後於97年7月6日1時15分許,經檢測丙○○抽血酒測值竟仍高達283.64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41mg/l),因而查獲。
二、乙○○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對撞事故後、警方抵達現場前,因不滿丙○○酒駕肇事,乃以電話撥找其兄甲○○來到現場, 渠等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自丙○○後面,徒手接續毆打其頭部,乙○○則在丙○○正面,徒手接續毆打其頭部、胸部,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潘德福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其餘共同被告間涉嫌事實所為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被告、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潘德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就其餘共同被告間涉嫌事實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28、31、32、34頁)。是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飲用酒類後,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飲酒者呈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其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其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其呈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飲酒者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丙○○飲酒駕駛致生與他車對撞之事故,且其後抽血酒測值猶高達283.64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41mg/l),顯足認定酒精確已影響被告丙○○之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丙○○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僅就「乙○○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對撞事故,甲○○據聞後趕至車禍現場」等節坦認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有賞丙○○一巴掌,藉此嚇阻丙○○之酒語和推擠,不知丙○○傷勢何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弟弟乙○○要找人幫忙處理車禍後拖吊事宜,伊趕至時警方已在現場,不可能去打丙○○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乙○○在前面打伊頭與胸,甲○○則在伊後面,後來伊頭部遭到重擊而倒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潘德福證稱:乙○○、甲○○一前一後共同施暴,後面的甲○○也有打丙○○頭部等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頁)。
(二)另據證人即員警 李益陞 證述到場處理情形略以:伊據報後即刻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共有丙○○、潘德福、乙○○、甲○○4人在場,並見丙○○酒醉意識模糊、注意力不能集中,且頭部受傷流血,故伊詢問在場4人該傷勢緣由,丙○○、潘德福均表明係遭 官氏 兄弟毆打所致,但乙○○、甲○○則完全否認有何打人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以下)。則證人李益陞身為依法調查、處理車禍事故之公務員,衡情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亦無理由故為不實證述,使自己無端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自堪認證人李益陞結證內容屬實。是案發後丙○○、潘德福同於第一時間便向員警表示官氏兄弟打人,並非事隔多時後始為該等陳述,堪認丙○○、潘德福所證應係直接向到場員警反應甫經發生之事實,且無暇於醉態下仍有餘力當場勾串誣指被告乙○○、甲○○。
(三)且觀丙○○先後送往全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急診,均向醫護人員主訴傷勢因遭人毆打,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反面)。可見丙○○縱非面對警方,仍一再陳述自己係遭毆傷,益徵其作此陳述並非刻意設詞誣陷;況依前開病歷所載,丙○○於案發後送往全民醫院急診之際,意識乃呈現呆滯狀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衡情自不可能於此醉後傷重之影響意識下,猶有能力杜撰事實、處心積慮陷人於罪,亦證丙○○所稱遭到毆傷等語合於事實。
(四)再證人潘德福雖自承係丙○○同車友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頁),惟觀其屢次證述「官氏兄弟共同毆打丙○○,後來才聽丙○○說對方有拿硬物攻擊」、「當時天色很暗,我沒看見官氏兄弟徒手打人抑或使用兇器」等節(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頁),可見證人潘德福僅證述「共同傷害」乙事,並無攀附丙○○「硬物攻擊」之說,亦未刻意渲染、誇大被告乙○○與甲○○之傷人情形,自堪認證人潘德福核實證述所見所聞、無何偏頗,其證詞當足採信。
(五)至證人丙○○、潘德福對於被告乙○○與甲○○如何分工毆打、有無使用兇器、使用何種兇器等細節,雖無法具體指證,惟觀證人丙○○、潘德福屢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對「乙○○、甲○○一前一後」、「乙○○在丙○○前面毆打頭部、胸部」、「甲○○在丙○○後面毆打頭部」等主要事實業已明確指訴,是渠等無法精確證稱詳細攻擊部位、具體施暴手段等節,非無可能係因案發時乃夜間,復據證人丙○○供承案發前同與證人潘德福飲用酒類(見警卷第7頁),因該等緣故造成視覺與觀察能力略有不足,殊無理由以此遽認證人丙○○、潘德福所述「乙○○、甲○○共同毆打丙○○」之主要事實有何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乙○○辯稱:車禍事故後伊有下車查看狀況,那時丙○○在一旁酒語和不斷推擠,潘德福亦處酒醉狀態,伊懼於對方有兩個人,且酒後可能會攻擊人,故賞丙○○一巴掌以嚇阻之,而後丙○○退到自己車旁、潘德福退到路邊騎樓處,伊則繼續察看自己車損情況,根本不知道後來丙○○為何身上有傷,或許係自行跌倒所撞云云。惟被告乙○○既稱懼於丙○○、潘德福人多勢眾,卻敢於先出手揮打巴掌,而丙○○、潘德福業已酒語和推擠起釁在先,復有人多優勢,竟於被告乙○○出手揮打巴掌後,非但未激動還擊,反倒默默退縮,俱見此之說詞不合常情;另觀丙○○所受傷勢,乃頭部3處裂傷、血跡溢流地面之嚴重情形,有前開病歷、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警卷第57-58、62頁),果若丙○○自跌成傷,衡情僅可能因撞擊導致1處挫傷,殊難想像會有自跌結果造成3處裂傷之情形;又被告乙○○既稱丙○○、潘德福以酒語和推擠起釁在先,衡情其應時時提防、注意對方,以免遭受進一步不理性舉動之侵擾,故丙○○所受頭破血流之嚴重傷勢倘係自跌造成,同在現場之被告乙○○自不可能毫無察覺,也不可能沒有聽到任何撞擊聲響,然其竟稱「不知道丙○○受傷經過」云云,益見此說詞悖於常理;再被告乙○○既坦認有揮打丙○○一巴掌之施暴行為,但於員警李益陞甫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際,其竟供稱「完全沒有打丙○○」云云,業經證人李益陞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2頁),更見其確有心虛畏罪、刻意諉過之情。
綜上,被告乙○○所為辯解俱見不合情理與說詞閃爍,自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另被告甲○○雖稱:弟弟乙○○要找人幫忙處理車禍後拖吊事宜,伊聽聞後趕去瞭解狀況,該時警方已在現場處理,伊豈可能去毆打丙○○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李益陞業經明確證稱其到場處理時,丙○○、潘德福、乙○○、甲○○4人均已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如前述及,此情復與被告乙○○自承:當時哥哥甲○○早於員警到場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乙○○為被告甲○○胞弟,又係本件共同被告,其等利害休戚與共,被告乙○○當無理由故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自堪認為警趕至處理前,被告甲○○確已在場無疑。則若被告甲○○如其所辯,並無出手傷人,何需刻意謊稱自己後於警方到場?足示被告甲○○設詞推卸其在場犯案之可能性,此畏罪之情至為昭然。從而,被告甲○○辯解內容顯非事實,自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罪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丙○○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結果影響顯鉅;且觀本件案發時間係97年7月5日,被告丙○○復各於97年7月6日、97年10月7日接受警詢、偵訊調查,其顯然已知自己因酒醉駕駛而有案在身、正面臨刑事訴追,詎被告丙○○未見警惕,竟仍於98年1月14日再度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76頁),顯然其不知反省,一再酒醉駕駛,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暨其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惟並未變更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事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均有不該,暨其等不知悔悟,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全數否認一切罪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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