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始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俊葦 到庭證述:自其幼稚園開始即未看到被告,約已十二年左右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李俊葦既為兩造所生之子,其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採。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年十二月間離家後,迄今已十餘年,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