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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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路○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 黃順發黃田淑芬 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所述不實。此段時間未向其他公司買飼料,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買飼料,亦不否認此段時間有使用被上訴人的飼料,但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飼料有交付予上訴人。以前也有被上訴人送貨到上訴人處,上訴人不在,以行動電話連絡,請被上訴人將飼料放在一定地點,未簽收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與證人黃順發、黃田淑芬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運送關係,證人是貨運公司,依約到被上訴人處載貨予客戶。上訴人如主張未收受這些飼料,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向何人購買飼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車輛運貨契約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向伊購買飼料,伊委由貨運公司載運至上訴人處所時,上訴人不在,經依上訴人電話指示,將飼料留置現場,詎上訴人積欠飼料貨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僅有一張係伊簽收,其餘伊均未簽收,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貨物已交由伊收受,證人黃順發等人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向其購買飼料,並已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並舉證人黃順發、黃田淑芬為證。證人黃順發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出貨單予證人黃順發,這些貨是否是你送的?)出貨單丁○○簽名這一張不是以外,其餘都是我送的貨。」、「(問:你都把貨送到哪裡?)送到被告丁○○的豬寮。」、「(問:這些出貨單為什麼沒有被告的簽收?)我太太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說:貨就放在豬寮就好了,單據也只要放著就好了。」等語。證人黃田淑芬於原審結證稱:「(問:貨的發送是否妳聯絡?)是的,我和我先生送貨到豬寮外,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只要把貨放著就好,簽收單也是放著就可以。」等語。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載有送貨日期及貨品內容之記事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衡諸上訴人亦自認:此段時間未向其他公司買飼料,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買飼料,亦不否認此段時間有使用被上訴人的飼料,以前也有被上訴人送貨到上訴人處,上訴人不在,以行動電話連絡,請被上訴人將飼料放在一定地點,未簽收之情形等語。且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運貨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上開證人既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所運送之飼料留置予上訴人之豬寮,上訴人又自認有使用該飼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之飼料已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未收受飼料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通聯紀錄以明證人確有以電話與其連絡等情,本院認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尚未給付貨款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唐淑民~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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