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拾支(總重捌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前開貳小包毒品之外包裝貳個(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拾支(總重捌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前開貳小包毒品之外包裝貳個(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⑴甲○○前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或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其所駕駛之車輛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約每週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九十之三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十支(總重八點零四公克);警方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前揭為警查扣之毒品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經送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揭扣案之香菸十支(總重八點零四公克)經送驗確實摻有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二十二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三五六○號檢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各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前揭第一○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⑵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戒絕、犯罪之動機、方法、屬自殘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可資參照。),以資懲儆。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九七公克)係毒品,且扣案之香菸十支(總重八點零四公克)摻有海洛因,與毒品亦無法分離,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前開二小包毒品外包裝一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