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NB—六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一六二線由西向東行駛,於該道路上十三公里九百公尺與梅山交流道路口處,欲自嘉義縣一六二線道上左轉進入梅山交流道,適 蔡金雄 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三九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對向車道,受處分人為轉彎車竟違反規定未讓蔡金雄直行之自用小貨車先行,因而使蔡金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肇事並致蔡金雄受有傷害,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前往現場處理,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反道路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規定,開立嘉縣警交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其是被害人,其是被對方酒醉駕車撞傷,是對方違規,其是綠燈左轉,其確定是綠燈後才慢慢左轉,當時是正常的紅綠燈運作,所以其是綠燈並沒有讓對方先行的問題;且其已經轉彎到路口,車身已經過一半了,無法讓對方車先行等語。經查:案外人即RU—二四三九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蔡金雄於警訊中自陳:其駕RU—二四三九號客貨兩用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嘉縣一六二線公路外側車道,經過梅山交流道十字路口,綠燈變黃燈撞到前面之NB—六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門,後其所駕駛之RU—二四三九號客貨兩用車轉半圈車輛就停住,:::其有煞車,沒有按喇叭,:::有飲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高達每公升○.八二毫克)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且參酌蔡金雄及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受損狀況分別為蔡金雄枝RU—二四三九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損壞,而受處分人之NB—六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右門凹損,以及受處分人之NB—六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之位置停止於路旁等情,可認定受處分人之汽車已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蔡金雄駕駛車輛未到達該路口前因飲酒而未能注意受處分人之汽車已達該交岔路口,卻仍繼續行駛以致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之事故。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受處分人是西向東,對方是東向西,所以雙方的方向是同路對向,都是直行車,受處分人既然要左轉,就應該讓對方車先行。轉彎車須要確信確定可以安全轉彎,受處分人是在交叉路口發生車禍,就不符讓對方直行車先行的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固非無據,然如上所述,受處分人既係已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
,自屬符合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並無需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證人所述與本件尚有不同,因而,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於法未合,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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