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六七七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九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九六點四公里義竹加油站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邱張珠 騎乘腳踏車自對向駛至,二車因而互撞,致邱張珠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其有過失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邱張珠確因本件車禍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二四號卷內足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駕照之人,為其所是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嘉鑑字第九二0一二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邱張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駛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員 柯仁聲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陳相符,是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彌補之損害,惟其於肇事後並未逃逸,自首而接受裁判、犯後坦認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三百一十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一時之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