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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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鄭O愿被告黃O希(JUS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
8月4日結婚,婚後因兩造年齡相差甚鉅,且被告隻身來臺,故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惟被告於105年9月9日表示要回印尼1個月,初時被告仍與原告聯繫,之後即音訊全無,不予回應,甚至原告撥打電話與被告家人查問亦無所獲;嗣原告於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動態消息得知,被告竟與男友至馬來西亞遊玩,更拍攝親密照片上傳網路,實令原告痛心。被告將婚姻視為兒戲,訛稱返回印尼卻失去聯絡,經原告發現其竟與男友出遊,2人舉止親密,被告之男友在網路也坦承與被告穩定交往中,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自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且遺棄行為至今仍繼續中;又被告婚後離家音訊全無,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相關資料、照
片7幀為憑;另證人即原告母親 鄭楊素美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兩造何時結婚?)是去印尼結婚的,而前年9月30號登記的,之後在10月底過來臺灣,在臺灣待了十個多月後,就說要回去印尼1個月,但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問:兩造同住的時候,相處情形如何?)沒有吵架,她來臺灣有上班,而上班回來後也都高高興興的,假日的時候會煮飯,是她高興要回印尼玩的,要離開臺灣前也沒有任何跡象,也沒有吵架,但回印尼後就不回來,她回印尼後也沒有打電話回來說怎麼樣,都沒有消息,我兒子找不到人。」、「(【提示前開照片7幀】這是被告嗎?)是。應該是她在那邊有男朋友。」等語明確;觀以上開照片中被告確實與不詳男性親密合照,該男子並於日期9月15日留言「與JusiHuang穩定交往中」,至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105年9月9日出境臺灣後至今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報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足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同住,然被告因故離家且於105年9月出境未再歸返家庭,且在網路發佈自己與不詳男性親密合照及有曖昧字句,足使配偶心生合理懷疑,被告卻無解釋溝通遽而斷絕與原告間聯繫,現雙方已處於分居狀態,兩造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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