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南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南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鳳山寺北側之農地(彰化縣○○鎮○○段○○○○號)為進行整地,自行點火將農地上之雜草、乾枯樹枝等物燒除。其本應注意點火燒除雜草等物時,應先瞭解風向並適時控制火勢,以免火勢過大殃及週邊之建築物,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點火燃燒雜草等物,惟因該處火勢過大,由北向南吹之風勢使火星飛落至僅5米相隔之鳳山寺圍牆內,致鳳山寺鐵皮結構之連棟倉庫及房間,從西北側處開始起火燃燒,然後延周邊可燃物向四周擴大燃燒,致該鐵皮結構倉庫、房間5間嚴重燬損,天花板及牆面毀壞或變形,而生公共危險。嗣經路人 莊有騰 發現鳳山寺倉庫冒出濃煙立即報案,經彰化縣縣消防局溪湖分隊據報趕往現場搶救,於同日13時27分許始行撲滅。
二、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
(一)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鳳山寺北側之農田整地,點火焚燒雜草、樹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有騰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及背面)。
(二)本件失火之鐵皮建物,係 胡啟年 所有,供為倉儲使用,無其他作業流程及生產,內部堆放傢俱物品等物,且當時倉庫已斷電,也無設置神龕,亦未擺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而火災發生當日,並無其他人進出倉庫,亦無於案發地點附近焚燒樹枝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鳳山寺員工 黃名致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查,故可排除電器因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三)鳳山寺倉庫之起火點為鐵皮結構倉庫之西北側窗戶外,該窗戶也是最靠近被告之農田,以當時之風向吹北風,研判可能係北側農地焚燒雜草等物引起火星飛落所致,且遭焚燒之倉庫內並無電器、電源等起火可能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隊員 胡志丞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1-82頁);且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及溪湖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起火處為北側倉庫西北側外附近,起火原因以燃燒雜草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彰化縣消防局106年1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卷第12至66頁)。
(四)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經電詢被告意見,其表示同意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之審酌:被告為整地焚燒雜草等物,本應注意作業時所引起之火花四處飛濺極易引燃火苗,本案鳳山寺鐵皮倉庫與農田相距僅約
5公尺,竟仍疏未注意於施工時做好相關隔離措施,因而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胡啟年達成和解,已賠償而支付新臺幣56萬2千元予被害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如吳啟南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其受緩刑之宣告,並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1)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