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交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意旨)。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交付予異議人蓋章收受,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該裁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算,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而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轄市,惟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加計二十二日(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加上二日在途期間),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非假日)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始寄達原處分機關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其上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