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毓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19號、107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至3樓「上和大旅社」之負責人 許容嘉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該旅社以經營旅社業務,係該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上開旅社2樓201號房予周O蘭、2樓202號房予鄧O莊、3樓307號房予王O羽芬使用,藉以容留周O蘭、鄧O莊及王O芬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並收取租金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有周O蘭和男客陳OO漢、
王O芬和男客金OO談妥進行性交易,適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上開旅社進行臨檢,當場在該旅社2樓201號房內,查獲甫結束性交易之周O蘭及男客陳OO,並在該旅社3
樓307號房內,查獲正欲進行性交易之王O芬及男客金OO,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有鄧O莊和男客林OO談妥進行
性交易,適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旅社進行臨檢,當場在該旅社2樓202號房內,查獲甫結束性交易之鄧O莊及男客林OO,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O蘭、王O芬於偵查中、證人陳OO、金OO於警詢中及證人鄧O莊、林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風化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出租系爭建物並容留證人周O蘭、王O芬、鄧O莊在系爭建物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其中王O芬與金OO雖尚未開始為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警查獲後,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即告中斷,其嗣後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述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為貪圖
不法利益,假藉出租房間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因容留周O蘭、王O芬、鄧O莊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每月向 周小蘭王羽芬鄧垂莊 收取租金8,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則被告容留周O蘭、王O芬、鄧O莊為性交易之當月租金共24,0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警示燈遙控器,係被告所有等情,據證人甘O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該警示燈遙控器衡情應係旅社若遇有臨檢供警示所用,屬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使用過之衛生紙、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使用過之衛生紙1坨,係周小蘭交予男客陳OO使用,至其餘扣案物均屬周O蘭及鄧O莊個人所有,業據證人周O蘭、鄧O莊陳明於卷,故上述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被告除上開於107年9月3日、10月17日,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代價,分別出租上開旅社2樓201號房予周O蘭、2樓202號房予鄧O莊、3樓307號房予王O芬使用,藉以容留周O蘭、鄧O莊及王O芬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並收取租金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惟本案依前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周O蘭、王O芬、鄧O莊,分於107年9月3日、10月17日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至於上開時間以外,被告有無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前開證人對此並無任何相關證述。另員警在本案現場扣得之物,亦不能佐證被告於107年9月3日、10月17日以外,尚有其他圖利容留他人為性交之犯行,是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計時器2個2潤滑液1瓶3精液衛生紙2團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計時器1個2潤滑液1瓶3警示燈遙控器1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