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受刑人甲○○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聲請人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茲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受刑人甲○○減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3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0月8日至93│93年10月13日│││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370號│第2140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易字第1246│95年度易字第228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4年3月11日│96年1月25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1246│95年度易字第2289││判決││號│號││├────┼────────┼────────┤││判決│94年4月18日│96年2月2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46條第1│││項│項│├────────┼────────┼────────┤│是否合於中華民國│合於第2條第1項│依第5條通緝到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不予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佰元折算壹日││├────────┼────────┼────────┤│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961號│第4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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