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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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許美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7595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7595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7月7日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595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AEZ7595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下同)新臺幣3,600元,並責令車輛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將傳動部份分成3張照片(圖一、圖二、圖三),臨檢時該車並不是完全沒裝傳動蓋,當時該車(如圖二)已有裝傳動蓋並且也有相當保護,但該名員警認為最外層的塑膠蓋未裝會影響行車安全(如圖一),假如用一塊塑膠的材質作為保護防止異物入侵,此效果會比一塊金屬製品好嗎?一塊塑膠是能抵擋的住外物入侵呢?且詢問過專業人士,最外層的塑膠蓋只是防塵並無保護作用,而且並不是所有車種都有塑膠蓋;第18條裡的內容為重要的設備變更和調換,該車只是少裝1塊塑膠而已,並不是將傳動完全裸露在外,該項違規應以16條裡的設備擅自增減或變更原有規格較為洽當。此違規以18條作為裁罰有較於嚴重之裁罰,該名員警是否執法過當了點,甚至還開錯罰單,該名員警作事就如此草率嗎?望法官大人明察,感激不盡。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汽車(含機車在內)若有屬於引擎重要設備之變更情形時,自應依法申請實施臨時檢驗,若於未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前逕自行駛,當有前揭處罰條文之適用甚明。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凡未列於本條項中之項目,該機車之改裝變更即應推定為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若屬機車之「可變更設備」之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若屬機車之「不可變更設備」,在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則處罰鍰3,600元。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臨檢時該車已有裝傳動蓋且有相當保護作用,並不是完全沒裝傳動蓋,員警認為最外層塑膠蓋未裝會影響行車安全,經尋問專業人士說最外層塑膠蓋只是防塵並無保護作用,且不是所有車種都有塑膠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的內容為重要設備變更和調換設備,該車只是少裝1塊塑膠而已,並不是將傳動完全曝露在外,該項違規應以同條例第16條處罰較為合理」等語置辯,惟查: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7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系爭機車之引擎「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引擎曲軸及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此等變更,更認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之一部無疑,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變更「不可變更設備」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之情形,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8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舉發彩色照片2幀可稽(被證5),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該車並不是完全未裝云云,惟觀諸原廠機車之照片(被證6)顯示,曲軸箱蓋自出廠即有配備,足證原告之詞僅是飾詞狡賴,足徵系爭機車確有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拆除之情形。且按傳動皮帶保護係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目的在於避免異物入侵損傷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拆除該項設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規定,無法通過檢驗,且非上開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可變更範圍,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變更「不可變更設備」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而非適用上開處罰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倘本案判決確定後,敬請貴庭發予本處判決確定書。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8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裝設傳動皮帶之保護蓋,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如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或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臨時檢驗者,則依其情形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而其中有關車輛之基本重要設備變換、修復未依規定申請臨時檢驗之處罰,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而觀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言,車輛必限於『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之變換、調換,或因事故損壞修復後而未申請臨時檢驗,卻行駛道路者,始得按諸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依法自得據以適用。再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如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關於罰鍰額度之標準,依裁處細則之規定,首先將違規車輛區分為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後,再依重要設備可否變更再作細分,其中就機車部分係規定:「⑴可變更設備: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600元;⑵不可變更設備: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此有裁處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意即,前開裁處細則係以車輛設備得否變更作為罰鍰額度高低之基準,然究竟何種機車設備係屬不得變更?則應依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為規範準則,依該規定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⑴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⑵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⑶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⑷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準此,凡非屬前開規定所列不得變更之設備,即屬機車可變更之設備,倘若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則依前述裁處細則之規定,應視其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裁處罰鍰額度較低之可變更設備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情事,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8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為憑,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車輛僅是少裝最外側之1塊傳動塑膠而已,並不是將傳動完全裸露在外,該項違規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為當等語惟據。
而查:
(1)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傳動皮帶之外側未依原廠之設計,裝設塑膠保護蓋乙情,固業據原告迭於申訴時及起訴狀內所坦承,復有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嗣後被告機關即逕以上開事實,而認原告車輛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8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經查臺端騎乘906-KVH號重機車於102年7月7日0時49分,行經本轄竹子湖路16號前,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該車拆除部分傳動皮帶保護蓋,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當場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惟將違規法條代碼誤植為0000000(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同函副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違規事實及法條代碼更正為拆除部分傳動皮帶保護蓋及0000000(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並請依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代碼裁處。」等語,可知舉發機關先雖以「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為舉發,然經原告申訴後另改依「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作為更正後之本件舉發事實,此已與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車輛之傳動皮帶保護蓋係屬車身設備乙節已有不符,是被告機關執此函文認定原告車輛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已有可議。
(2)再者,縱被告機關有獨立判斷違規事實之裁量權限,並不受舉發機關之認定結果有所影響,然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方式,係將「車身」與「引擎」、「底盤」、「電系」予以併列,並對照機車申請牌照時,公路主管機關之檢驗項目及標準,就車身部分係針對號碼、型式、顏色及紀錄予以查驗,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款、第6款規定即可自明。本件被告答辯狀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7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姑不論此裁定之見解是否妥適,然僅就此裁定所稱引擎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乙語以觀,已可證被告答辯上開據以主張之理由,與原處分將此「傳動皮帶保護蓋」視為「車身設備」已互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既已質疑被告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裁罰並非妥適,則確認「傳動皮帶保護蓋」之屬性,又關乎本件違規之客體是否適用該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機關裁處時究竟如何認定「傳動皮帶保護蓋」係「車身設備」之一部?又如何認定屬車身「不可變更之設備」,其於答辯時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說理,率而僅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7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主張本件傳動皮帶保護係「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此裁定所持之見解(認為「引擎之重要設備」)與原處分之認定(認為「車身不可變更之設備」)亦有未合,原處分更就系爭車輛未裝設「傳動皮帶保護蓋」,如何認定係屬車身不可變更之設備,亦有不符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機車不得變更之車身設備:係指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之違誤,詳後論之。
(四)末查,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有本件之違規事實,所裁處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責令車輛檢驗,顯係依裁處細則認定本件違規車輛未裝設「傳動皮帶保護蓋」係屬「不可變更之設備」,然查:若以此傳動皮帶保護蓋係屬「引擎設備」言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不得變更之引擎設備:應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則傳動皮帶保護蓋顯非此等動力機器設備;又倘以其屬「車身設備」而論,則依同法第2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機車不得變更之車身設備:
係指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亦非本件之情形。從而,本院所認本件被告機關不論認定「傳動皮帶保護蓋」為「車身設備」抑或「引擎設備」,均難採認此屬不得變更之設備自明,被告機關以本件違規車輛未裝設「傳動皮帶保護蓋」乃屬「不可變更之設備」(均核與上開引擎或車身不可變更之設備要件不服,已詳如上所述)遽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有違,難以維持。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責令車輛檢驗,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雖並主張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另予改判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另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處罰,涉及被告機關裁處之權責,其是否本於職權另為適法之裁處,並注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本院尚不得逕行代替被告機關另為裁處,特並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新台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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