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3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亞蓓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亞蓓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亞蓓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受雇於 陳云媗 所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嗣於101年5月20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秝洗衣店擔任店員,負責建檔客戶資料、處理客戶送洗衣物及收取洗衣費用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3月27日,佯以其母呂淑𦰛之名義,分別在百秝洗衣店之客人資料本及電腦系統內建立「編號4088號客戶」之資料,嗣唯恐易遭陳云媗查悉,又將客人資料本內「編號4088號客戶」之姓名塗改為「 李宜臻 」,另將電腦系統內「編號4088號客戶」之姓名遞次更改為「 呂淑芬 」、「 呂宜臻 」,而自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偽以「編號4088號客戶」之名義送洗如附表所示衣物,致陳云媗誤信果有該「編號4088號客戶」存在而容任清洗各該衣物,藉此詐得免付洗衣費用之不法利益,期間,為掩飾其虛構客戶送洗衣物之行為,雖先後於101年5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分別小額支付洗衣費用新臺幣(下同)69元、20元、20元,惟迄至其於
101年6月7日離職時,仍餘有洗衣費用700元未支付。嗣經陳云媗於101年6月4日發現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送洗之衣物尚有2件藏放在店內隱密處,但電腦系統卻顯示客戶已取走全部衣物,乃察覺有異,遂核對電腦系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云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云媗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呂亞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在偵查中先後於101年
9月5日及同年月17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卻未令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
965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46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及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亦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爭執卷附客戶資料影本此項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辯稱:上開客戶資料為影本且遭塗改,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客戶資料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原係附於百秝洗衣店所備置之客人資料本內,本意在證明「編號4088號客戶」在百秝洗衣店所留之姓名、電話分別為「李宜臻」、「0000000000」等事實,原可透過對上開文書證據直觀之觀察而證明此一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自屬物證之性質,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前揭客人資料本原本已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後扣押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該客人資料本係百秝洗衣店所備置並供新客人或先前未曾填寫過基本資料之客人填寫無訛(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6頁),況辯護人所指「編號4088號客戶」資料遭塗改部分實係被告所為(詳如後述),則辯護人以該資料曾遭塗改一節,遽指扣案客人資料本及卷附之客戶資料影本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㈣又辯護人復爭執卷附現金明細日報表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等
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現金明細日報表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均得由告訴人或他人輕易隨時修改內容,皆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現金明細日報表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3頁、第33至42頁),均係自百秝洗衣店之電腦系統內列印出來之報表資料,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各該資料供其辨認時,亦未曾否認該等資料為百秝洗衣店電腦系統中之報表一節(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足見上開文書證據確係百秝洗衣店日常處理客戶送洗衣物時所必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確實紀錄各項收、取件之時間、數量、金額等項之資料;再細究卷附101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現金明細日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2頁),其印表日期均係當日,並非被告於101年6月7日離職後才列表印製,且關於「編號4088號客戶」之送洗紀錄,亦與卷附客戶歷史交易資料相符,顯見上開各該文書證據並無任何事後遭竄改之情事。從而,卷附現金明細日報表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既係從百秝洗衣店日常處理客戶送洗衣物過程中所須製作之電磁紀錄中列表印出,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百秝洗衣店擔任店員,而在其任職期間,確有所謂「編號4088號客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送洗如附表所示衣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客戶資料本上「李宜臻」之資料是有經過塗改的,那筆資料原本是客戶填寫的,但是後面經過塗改,並不是伊的筆跡,伊沒有利用客戶之名義將自己之衣物送洗,而且監視畫面拍到伊拿衣物回到洗衣店之時間是下班後之晚間11時2分,但從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看得出來,伊於當天晚間11時6分就已經回到石門路家中,從洗衣店回到石門路不可能只有4分鐘路程,當天伊是晚間10點多去收衣服,收回來之後就拿回去洗衣店放,然後才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3月2日起,受雇於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嗣於101年5月20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秝洗衣店擔任店員,而該店建檔資料中確有「編號4088號客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呂淑芬」、「呂宜臻」等名義送洗如附表所示衣物之紀錄,且該「編號4088號客戶」除於101年5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分別小額支付洗衣費用69元、20元、20元外,迄今仍積欠洗衣費用700元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至41頁),且有衣物送洗單1紙、客戶歷史交易資料1件、現金明細日報表5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33至4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本1本扣案可佐,足堪認定。
㈡又觀諸扣案之客人資料本,「編號4088號客戶」之資料乃記
載日期為「3/27」、姓名為「李宜臻」、手機為「0000000000」,且其中「李宜臻」及「0000000000」部分均明顯有用修正帶覆蓋後再寫上前揭文字及數字之痕跡。復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客人資料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字跡部分以修正帶覆蓋之文字及數字為何,該局以透光檢視之方法鑑定結果,發現該「李宜臻」及「0000000000」等字跡處以修正帶覆蓋之文字及數字分別原為「呂淑𦰛」及「0000000000」,此有該局102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鑑定分析表2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呂淑𦰛」實為被告母親之姓名,「0000000000」亦與被告母親呂淑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此據被告及證人呂淑𦰛供 陳無訛 (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
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但證人呂淑𦰛則堅詞否認曾在扣案之客人資料本上填寫前揭資料,亦否認其曾至百秝洗衣店送洗衣物(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又被告供稱:客戶在扣案之客人資料本上填寫資料,均係按照日期依序填寫,「編號4088號客戶」之資料確係於101年3月27日所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8頁、第50頁),則告訴人係透過刊登徵人廣告而應徵被告前來工作,原與被告之母素不相識,亦據其及證人呂淑𦰛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第34頁),焉有可能在被告前來任職未幾,即於101年3月27日在扣案之客人資料本上填寫與被告母親姓名及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完全相同之客戶資料?況百秝洗衣店係告訴人獨資經營,告訴人豈有必要虛構「編號4088號客戶」送洗衣物且欠費700元之紀錄?抑且,「編號4088號客戶」資料登載在扣案客人資料本上之日期(即101年3月27日)距離被告前來百秝洗衣店任職之日期(即101年3月2日)不過三週有餘,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生嫌隙,告訴人更無於斯時虛構上開紀錄之動機。再參以百秝洗衣店在被告任職期間內,除告訴人每日會前去店內查看帳目資料外,均僅有其一名員工看顧、管理店內事務,此為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46頁、本院10
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足見扣案客人資料本上所登載與被告母親姓名及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完全相同之「編號4088號客戶」資料,確係被告於101年3月27日所填寫,且百秝洗衣店電腦系統內所留存「編號4088號客戶」之資料亦係被告所建立,而扣案客人資料本內「編號4088號客戶」之姓名、手機等資料嗣後遭塗改為「李宜臻」、「0000000000」及電腦系統內該客戶之姓名遞次更改為「呂淑芬」、「呂宜臻」,均係被告唯恐遭告訴人查悉而為,殆無疑義。是被告否認扣案客人資料本內「編號4088號客戶」資料係其所填寫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伊於101年5月29日晚間11時2
分許將自有衣物攜至百秝洗衣店送洗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有誤,依照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伊於當天晚間11時6時許即已回到石門路住處,從洗衣店回到石門路不可能只有4分鐘路程,實則伊當天係於晚間10時許,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前去向客戶收取送洗衣物後旋即拿回店內,並非拿自有衣物返回洗衣店云云,其辯護人亦具狀辯稱: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係前往巴黎廣場社區向1名李姓小姐收取監視錄影畫面拍到其拿返店內之4件衣物,隔日上午上班時再按該名李姓小姐之客戶編號登打該4件衣物之收件紀錄,豈料事後會變為「編號4088號客戶」之送洗衣物云云,並聲請傳喚巴黎廣場社區值班警衛 邱博瑤 到庭作證。然而,證人邱博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巴黎廣場社區每天進出太多人了,而且又時隔那麼久,伊對於被告的印象很模糊,記不起來有無看過被告去巴黎廣場社區收送洗衣物等語(見本院10
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亦無法確認被告於10
1年5月29日晚間曾至巴黎廣場社區收取住戶送洗衣物一節,其證詞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百秝洗衣店之101年5月30日現金明細日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當日紀錄前來送洗衣物之客戶中,並無任何「李」姓之女性客戶(參見「送洗額」欄之記載),且當日上午僅於11時37分許曾有輸入編號4169號客戶 趙良忠 送洗衣物之紀錄,然對照扣案客人資料本之記載,編號4169號客戶 趙忠良 係於101年5月30日始新登記之客戶,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亦非居住在被告所指其於101年5月29日前去收取衣物之巴黎廣場社區(按:該社區乃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一帶),反而接續該筆送洗紀錄之後,即為當天中午12時許輸入「編號4088號客戶-呂宜臻」送洗衣物且費用合計220元之紀錄,且此次送洗如附表編號6所示4件衣物均係深色服飾,恰與百秝洗衣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所監錄到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晚間下班後攜回店內之衣物顏色一致,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上班後,實係以「編號4088號客戶」之名義將其前晚攜回百秝洗衣店內之衣物輸入電腦系統內無訛,而該「編號4088號客戶」係被告捏造虛設一節,業已詳述如前,足證被告於
101年5月29日晚間下班後攜返店內之衣物,實係其自己送洗之衣物,殆屬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1年
5月29日係前往巴黎廣場社區向1位李姓小姐收取上開4件衣物,並於隔日上午以該名李姓小姐之客戶編號登打電腦系統之收件紀錄云云,自非實情,縱告訴人所提出百秝洗衣店內監視錄影系統之紀錄時間與實際時間略有差異,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於101年5月29日下班後私自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衣物攜回店內,並於翌日上班後以「編號4088號客戶」名義輸入電腦系統紀錄收件送洗等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編號4088號客戶」既係被告所捏造虛設,則該
客戶項下紀錄各次送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衣物,確均係被告私自送洗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利用客戶名義將自己衣物送洗云云,亦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據此,被告捏造虛設「編號4088號客戶」在先,繼又自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接連以該虛捏客戶之名義送洗如附表所示衣物,均係利用其在百秝洗衣店任職且多由其一人獨自看顧、管理店內事務之機會為之,期間,亦僅在後期即於10
1年5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分別小額支付洗衣費用69元、20元、20元,迄至其於101年6月7日離職時,仍有洗衣費用700元未支付,顯然自始即無償付全額洗衣費用之意思,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多次偽以「編號4088號客戶」之名義私自送洗如附表所示衣物,藉此詐取免付洗衣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均係利用其在百秝洗衣店擔任店員之機會為之,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頁),平日素行原稱良好,竟利用見由其一人獨自看顧、管理百秝洗衣店內事務而鮮受監督之機會,捏造虛設一客戶後再以渠名義私自送洗衣物,亦未付清全額洗衣費用,雖最終僅令告訴人蒙受未能收得洗衣費用700元之損失,金額非鉅,但其於犯罪後卻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送洗衣物及件數││││(詐得免付洗費用之利益/新臺幣)│├──┼───────┼────────────────┤│1│101年4月19日│床組2件(166元)││││涼被1件(50元)││││浴巾被1件(60元)││││動運外套1件(60元)│├──┼───────┼────────────────┤│2│101年4月27日│童上衣整燙1件(50元)│├──┼───────┼────────────────┤│3│101年5月12日│內褲1件(35元)│├──┼───────┼────────────────┤│4│101年5月17日│牛仔褲1件(48元)│├──┼───────┼────────────────┤│5│101年5月24日│羽絨外套1件(120元)│├──┼───────┼────────────────┤│6│101年5月30日│深紫色披風1件(50元)││││深紫色毛衣1件(50元)││││黑色短大衣1件(60元)││││黑色短大衣1件(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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