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浩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浩銓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美術東二路與青海街口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美術東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後進入美術東二路最外側車道,適有 蘇家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往美術東二路行駛,兩車遂生碰撞,致蘇家慶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臂挫傷、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蘇家慶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蕭浩銓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蘇家慶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1、72、7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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