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宏謙 相對人 邱川 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案103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前,相對人從未行使系爭三張本票之權利,亦無任何票據訴訟繫屬,亦未舉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系爭三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4年6月14日,故執票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權利,早於97年間即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103年6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然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抗告人主張難認可採。抗告人雖又以系爭本票業已罹於三年時效,主張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然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存在或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非經實體審理不能明瞭,上揭抗告理由,核屬對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依首揭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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