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彬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3年6月3日」應更正為「103年6月3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之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本案中所為之放款取息,係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每7天為1期,每1萬元本金收取利息1,000元,經核算後,週年利率約為521%,顯然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核被告羅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環境,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殊無可取,並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藉以重利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 葉哲宏 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頁),已婚,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1頁「戶籍資料」)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告訴人簽發予被告之本票1張(未扣案),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僅係告訴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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