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嘉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育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之「6、7月間」更正為「9月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列之「 劉宏鎮 」更正為「 黃良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9日威總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股東名簿、讓渡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689號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99年9月16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核被告胡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參酌被告損害債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經此偵、審之教訓,堪認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胡育嘉應於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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