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43號、103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超犯重利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103年4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圖己利,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及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3)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9頁),是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顯係供擔保之用,借款人於清償借款即可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