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EMACHAIPHAKORN(中文名字:蔡其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EMACHAIPHAKORN(中文名字:蔡其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並」後補充「於同日晚間6時42分」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酒後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貨車;而高速公路車速均極快速,駕駛人應更專注及保持清醒,以應付隨時有變化之路況,否則,萬一因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不佳而肇事,常會造成重大傷亡,被告飲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實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已是其最近2年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本次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次係食用攙有米酒之薑母鴨,而非單純飲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SEEMACHAIPHAKORN(泰國籍)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MACHAIPHAKORN(中文譯名蔡其緣,下稱蔡其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4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站附近之某處工地,食用摻以米酒調味之薑母鴨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7公里處(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轄內),為警攔車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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