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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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愉寰 即朋 食品行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本金數
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5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利息按機
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被告於9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0萬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日起共5年,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
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4年5月間。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2條)。
④遲延利息:按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卡優惠利率計付
(第15條)。
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4條)。
但被告分別自97年5月8日、97年5月15日、97年3月1日起未
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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