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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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582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間參加由訴外人 饒美玉 為會
首所成立共43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乙會,約定會期自
95年2月1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
制),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款2日內付清。被告
於96年4月間得標,惟會首饒美玉於96年5月倒會,系爭合
會顯無法進行,依法被告應將死會會款給付予活會會員,惟
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嗣於96年5月10日與收取會款之訴外人
莊順發 經調解成立,願每月給付活會會員4萬元,然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前揭4萬元會款,僅每月給付1萬元,並經訴外
人 唐建崇 每月代被告給付原告2,500元,惟唐建崇自97年4
月1日起不再代被告給付予原告,且已達三期未給付,共積
欠會款7,5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97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自會首倒會時起所積欠之系爭合會死會會款共
為112萬元,雖原應按月給付4萬元,然因其能力實在不足
清償,故自96年5月1日起僅給付1萬元會款,且其均按月
給付之,並未積欠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2月間饒美玉為會首之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之系爭合會,會首於96年5月倒會,被告於96
年4月1日得標,尚有28會期未開標;被告於96年5月10日
與活會會員會收取會款代理人莊順發成立調解,本應每月給
付4萬元會款,惟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每月僅給付活會會
員1萬元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
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既因會首饒美玉於96年5月倒會,被
告為該會已得標會員,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法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殆無疑義。再查
,被告固曾於96年5月間與莊順發成立按月分期清償4萬元
之調解筆錄,然其僅按月清償1萬元迄今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自96年5月間起迄今均
給付1萬元之死會會款,而成立調解之代收款人莊順發復無
意見,顯有默示同意變更調解條件之合意自明,原告等活會
會員既將系爭合會收取死會會款之事宜交由莊順發為之,是
莊順發所為之前揭默示合意,其效力亦適用於原告等之活會
會員,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既均依約給付會款,並無拖延
,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會款,先予敘明。
五、再查,訴外人唐建崇為被告與原告成立無因管理契約,約定
自96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及訴外人丙○○共2,500元,嗣唐
建崇自97年4月1日起未能依約給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事實,亦堪信真實。又前揭無因管理契約既為原告與
唐建崇所簽訂,嗣因唐建崇未能依約給付前開金額,則原告
本應依無因管理契約向唐建崇主張權利,自不得因此認唐建
崇未能依約給付之責任即為被告對於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之遲
延責任。因此,被告既均依約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並無遲延
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云云,難認有據。
六、從而,被告既未遲延給付系爭合會死會會款,則原告自不得
請求其一次給付全部會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
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本件9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追加書狀,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第1項規定,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