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二八之
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九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二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
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及1328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同段1328、1328之1地號土地,或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 廖長江廖榮身廖榮朝 三兄弟所有,持
分各3分之1,廖榮身死亡後,由廖長江繼承其3分之1,嗣於
民國69年6月13日廖長江贈與其子 廖文通 、丁○○各3分之1
,於79年2月7日廖文通復將其3分之1持分贈與乙○○○,另
廖榮朝3分之1持分於85年8月14日繼承與原告及 廖銘煒 各6分
之1,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分為6分之1,被
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建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2.6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4.09平方公
尺)及編號C(面積21.49平方公尺)部分,其上建物門牌為
宜蘭縣○○鎮○○街○○○號之房屋,爰依民法第821、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同段1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32.61平方公尺)、同段132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54.09平方公尺)及編號C(21.49平方公
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625元之損害金,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廖長江、廖榮朝等所共有,於38年
11月16日被告以向廖長江、廖榮朝租用系爭土地以建築地上
物,並與廖長江、廖榮朝共同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地上權之設定,並於39年2月1日登記在案,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面積為17.23坪,前開地上權竟遭原告以存期續
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塗銷,顯有疑義,且塗銷登記事宜未經被
告同意,或經地政機關通知被告,已然違法,故被告之地上
權應仍然存在。退步言,無論地上權塗銷登記是否適法,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均依約給付租金與廖長江,依系爭地
上權設定原始申請文件顯示,地上權義務人乃廖長江、廖榮
朝、廖榮身等3人,可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同意出
租與被告,且廖長江於地上權設定原始文件中明載為廖榮朝
之監護人,廖長江兼廖榮朝代理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或廖
榮朝自不得主張不知情,未分配租金,而使租賃關係無效,
況且自38年起至78年間,歷40年之久,均係由廖長江出面收
租,原告或廖榮朝從未反對,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嗣因
廖長江之繼承人丁○○未前來收取租金,惟遭丁○○退回,
故被告並無拒絕給付租金之情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
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乃不定期,並無
所謂存續期間屆滿之情形,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
,將系爭地上權「片面」辦理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
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準此,
地上權之原設定人得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之要件,必以地上
權「定有存續期間」,且「期間已屆滿」為限,但系爭地上
權既為不定期,自不符得為單獨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規定
。且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地政機關
亦未曾通知反訴原告,竟遭塗銷地上權登記,反訴被告違法
之行為,乃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且違反地上權設定契約,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
撤銷其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手續,回復地上權仍存在之原狀,
並聲明:同段1328及1328之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9日,以
收件字號:89年羅登字第041130號,登記原因:存續期間屆
滿,所為之地上權塗銷登記手續撤銷之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地上權塗銷登記乃地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反訴原告
認為地政機關不合法,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反訴原告
請求本院撤銷行政機關之塗銷手續,顯然與法不合。
(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8年11月17日起至48年11月17
日止,業已屆滿,此經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甚明,因
地政機關誤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經反訴被告之申請,並
經地政機關於89年3月1日以89年羅資登字第000440號逕為
更正登記為「三十八年至四十八年」,再經地政機關以存
續期間期滿而塗銷在案,並無任何不當。
(三)甚且,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其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廖
榮身於37年5月7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廖文龍廖碧珠
,其等又分別於37年10月23日、39年6月17日死亡,因無
其他卑親屬,故廖榮身之持分應由廖碧珠之其他次順位繼
承人即其父母或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迨64年11月25日始達
成協議辦理繼承登記於廖長江名下,故系爭地上權登記實
亦因未經全體共有人會同辦理,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地政機關將之塗銷,亦無不合。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長江、廖榮身、廖榮朝
三兄弟所有,持分各3分之1,廖榮身死亡後,由廖長江繼
承其3分之1,嗣於69年6月13日廖長江贈與其子廖文通、
丁○○各3分之1,於79年2月7日廖文通復將其3分之1持分
贈與乙○○○,另廖榮朝3分之1持分於85年8月14日繼承
與原告及廖銘煒各6分之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持分為6分之1。又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建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54.09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1.49平方公尺)部分,
其上建物門牌為宜蘭縣○○鎮○○街○○○號之房屋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台北縣
共有人名簿、舊戶籍登記簿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宜
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
土地設定有於38年11月17日收件,於39年2月1日登記,權
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土地之一部17.23坪,存續期限
為不定期,義務人為廖榮朝等2人之地上權登記,嗣於89
年3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89年羅資登字第
000440號更正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38年至48年止,再於89
年3月9日經原告之申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情,業經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17日羅地登(17)字第
0970007159號函檢附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逕為
更正登記申請書、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參見
本院卷第321頁以下)可徵,兩造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被告辯稱,係基於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
前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17日羅地登(17)
字第0970007159號函檢附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舊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系爭地上權固登記為「不定期」,然依前揭函
文所檢附原始地上權聲請登記文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之記載,存續期間係自38年起至48年止;「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計十年。
」,顯見原土地登記簿上存續期間「不定期」係屬誤植,
則迨至48年11月17日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地上權當
然消滅。其後,於89年3月1日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以89年羅資登字第000440號更正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38年
至48年止,再於89年3月9日經原告之申請,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以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塗銷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則地上權既已消滅,被告已無從依地上權之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二)被告復辯稱,係基於不定期租賃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
查:
⑴被告提出蓋有訴外人廖長江印文69年上、下期、70年上、
下期、71年上、下期、72年上期之收據為證。且證人丁○
○並於本院證稱:確為其父廖長江之印文等語,足認前開
收據均為真正。
⑵惟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於48年11月17日屆滿,已如前
述,因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
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定有存續期
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地上權法律關
係之部分,既已因期間屆滿而於48年11月17日消滅,地上
權法律關係消滅後,雖有廖長江於69年至72年間向被告收
取租金之事實,惟自69年6月13日起廖長江業因贈與廖文
通、丁○○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
堅詞否認其與廖榮朝間曾向被告收取租金或分獲租金之事
實,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廖榮朝從小就去基
隆了,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權利並不知情,完全是廖長江在
處理,廖榮朝並沒有收過租金,七十幾年時廖榮朝已經成
年,沒有管廖長江,只有跟廖長江說不要跟人家收租金等
語,則廖長江收取租金之行為,因其非土地所有權人,亦
未經共有人全體之授權,實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亦無權收
取租金,對於共有人原告或廖榮朝,應不生法律上拘束力
,且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廖榮朝有何表見事實存
在,亦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情形,則兩造間應無不定期租
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三、被告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及
面積,已如前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造成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示。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
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可認定。
(二)又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所稱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房屋或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或
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
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鎮○○街,系
爭房屋則位於羅莊街476巷及470巷之間,房屋較為老舊等
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略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請求以申
報總價百分之7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百分之5為適當,系
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之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以下),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8.19平方公尺
,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時即96年6月20日,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
為9,376元(計算式:2080×108.19×0.05×1/6×5,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又
查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依
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應為按年給付1,875元(計算式:2080×108.19×0.05×
1/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
洵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違
法,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手續應予撤銷云云。按「他項權
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三十
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乃係基於存續期間已屆滿之事由,單
獨申請塗銷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確已存續期間屆滿,已如前
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
後,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通知反訴原告,乃係地政
機關是否合法履踐其行政手續,反訴原告應另向地政機關主
張,惟此部分不影響反訴被告單獨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合
法之實體判斷,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肆、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同段13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1平方
公尺)、同段1328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54.09平方公尺)及編號C(21.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9,3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撤銷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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