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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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2
行補述:「(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當庭撤回告訴)」等
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於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
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故移由本院普通庭另案審結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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