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告 周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 陳兩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止,於每月一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小段153地號土地(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詎被告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分管契約約定,亦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約於18年前,逕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有多年,迄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被告既逾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且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屬城市地方土地,為住家用途,鄰近臺北市○○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古亭捷運站,附近有電器行、健身房、餐廳、診所、超商、補習班、公園等,係屬商業繁榮、交通發達之區域,是原告主張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8,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請求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2,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12,705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狹長型格局,前為客廳、中間為走道,左右兩側各有一大一小兩房,合計四間房間,後則為廚房,設有兩套流理台及一間洗浴室、一間廁所。兩造為親兄弟,自年輕時即共同居住於該址,左側房間為被告所居住之處所,右側房間則為原告所使用,後兩造因成家立業及系爭房屋空間不足而各自搬出。當時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被告乃提議兩人共同出資買下所有權,持分各為2分之1。兩造共同合法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當然有權決定於持有之2分之1面積內如何使用。系爭房地先前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後因漏水而重新整修後,被告因健康因素決定不再將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出租而供自己居住使用,且僅使用被告合法持有之面積即2分之1,即使用年輕時即住進之左側較大房間,兩造父親則使用左側較小房間,並將右側房屋、前客廳右側、後廚房右側等空間保留予原告使用;然因兩造父親認原告長期未使用右側房間,遂當面向原告要求改住在原告持有之2分之1面積之右側房間,原告當時亦表同意。18年來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或將其持有之右側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有分管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足認兩造間已具備默示之分管契約。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被告按其應有之部分而使用系爭房屋2分之1,並未曾佔用或阻止原告使用其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面積之使用權,原告當可自由進住或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遑論,使用原告所持有系爭房屋2分之1部分之人實為原告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4日死亡),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即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損失,實已違反民法第1114條規定。再者,系爭房屋為老舊房舍,並位於車輛無法駛入之狹窄巷弄,於改建前,出租不易,行情價不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要屬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小段15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年7月14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分管契約約定,亦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以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多年,迄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被告既逾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
告使用左側房間,並將右側房屋、前客廳右側、後廚房右側等空間保留予原告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系爭房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並無從證明或推知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依證人 陳姿年 即被告之女到庭證述:系爭房地之隔局左邊是兩間房間,右邊有兩間房間,中間是走道,一個客廳、一個廚房,與走道相通,大門進去是客廳,走到底是廚房,一間廁所、一間浴室,是分開的等語觀之,系爭房地既僅有一個客廳、一個廚房、一間廁所、一間浴室,且中間走道與客廳、廚房相通,兩造顯無法明確區隔各自分管使用走道、廁所、浴室等之範圍為何。被告雖稱18年來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或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右側出租予他人,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雖無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有分管之事實云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縱原告先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未加異議,惟原告單純之沈默而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更未提出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者,或有何特別情事而可認為有為承諾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者之情由,被告所辯自難遽採。是本件尚難認兩造間存有何默示之分管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並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復未能證明已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即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顯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⒊查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巿中正區,屬城市地方土地,為住家用
途,鄰近臺北市○○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古亭捷運站,附近有電器行、健身房、餐廳、診所、超商、補習班、公園房屋,房屋則為木石磚造等情,有103年7月14日臺北市稅捐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Google網路地圖、系爭房屋鄰近設施照片、103年7月21日臺北師大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40至49頁),足見系爭房地附近生活基能良好、交通亦尚稱便利,惟屬木石磚造且已使用甚久,且被告陳稱系爭房地所處巷弄窄小,車輛無法駛入等情,審酌上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6%為適當。
而本件系爭152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153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合計6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兩造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即103年8月20
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回溯5年,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萬8,906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萬7,768元。(計算式: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320元﹝即公告地價5萬400元80%﹞6%63平方公尺133/36
5天權利範圍1/2=2萬7,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4萬1,769元。(計算式:99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2,640元﹝即公告地價5萬3,300元80%﹞6%63平方公尺3年權利範圍1/2=24萬1,769元。)⑶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萬1,476元。(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400元﹝即公告地價6萬500元80%﹞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萬1,476元。)⑷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萬7,893元。(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400元﹝即公告地價6萬500元80%﹞6%63平方公尺231/365權利範圍1/2=5萬7,893元。)⑸上述合計:41萬8,906元(計算式:2萬7,768元+24萬1,769元+9萬1,476元+5萬7,893元)。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
月一日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23元。(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400元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月=7,623元。)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3年8月20日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8,906元,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一日按月給付原告7,6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一日按月給付原告7,6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一: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8,177元。計算式如下:
㈠系爭152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3萬3,247元。
⒈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4元。
【計算式: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320元(即公告地
價5萬400元80%)10%3平方公尺133/365天權利範圍1/2=2,20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188元。
【計算式:99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2,640元
(即公告地價5萬3,300元80%)10%3平方公尺3
年權利範圍1/2=1萬9,188元。】⒊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60元。
【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400元10%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60元。】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95元。
【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400元10%
3平方公尺231/365權利範圍1/2=4,594.68元。】⒌上述合計:3萬3,247元(計算式:2,204元+1萬9,188元+7,260元+4,595元)。
㈡系爭153地號土地部分為66萬4,930元。
⒈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4萬4,076元
【計算式: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320元(即公告地
價5萬400元80%)10%60平方公尺133/365天1/2(權利範圍)=4萬4,076元。】⒉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萬3,760元。
【計算式:99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2,640元
(即公告地價5萬3,300元80%)10%60平方公尺
3年權利範圍1/2=38萬3,760元。】⒊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萬5,200元。
【計算式: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400元10%
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60元。】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萬1,894元。
【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400元10%60平方公尺231/365權利範圍1/2=9萬1,894元。
】⒌上述合計:66萬4,930元(計算式:4萬4,076元+38萬3,7
60元+14萬5,200元+9萬1,894元)。㈢上述㈠、㈡合計為69萬8,177元(計算式:3萬3,247元+66萬4,930元)。
附表二: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一日按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705元。
【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8,400元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月=1萬2,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