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洪進
洪張鬆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洪天守 住同上被告洪 張皆治
高洪金鑾 洪財福 洪瑞仔 洪淑貞 洪幼蘭林富堂 呂美芳 呂美貴 呂志淦 呂美蓮 呂美玲呂春嬌 郭林美子 郭金鳳 郭忠龍 郭文惠 鄭月玲 鄭月雪 鄭月虹 鄭鴻鄭鴻銘 郭汝鑠 郭汝明 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2陳 郭秀郭忠傑郭秀玉 郭秀葉 郭汝浩 張洪素琴 洪進福 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洪銀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彭聰棋 住同上被告 王錦文
王家棟 王家樑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僑儀 被告詹 錦妹
詹益源 詹前瀚 詹麗珠 郭洪 美即 洪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呂林富堂 、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 林呂春嬌 、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郭汝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 鄭鴻運 、鄭鴻銘、郭汝明、 陳郭秀 霞、郭忠傑、 李郭秀玉 、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洪銀、王錦文、王僑儀、王家棟、王家樑、詹益源、 詹錦妹 、詹前瀚、詹麗珠、 郭洪美洪美應 就其被繼承人 洪煙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洪張皆治 、高洪金鑾、洪財福、洪瑞仔、洪淑貞、洪幼蘭、 洪進富 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石頭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富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張皆治、高洪金鑾、洪財福、洪瑞仔、洪淑貞、洪幼蘭、洪進富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歸被告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呂春嬌、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郭汝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明、陳 郭秀霞 、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洪銀、王錦文、王僑儀、王家棟、王家樑、詹益源、詹錦妹、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 洪美公 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被告洪張鬆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地目建,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3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13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洪煙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1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洪石頭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6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洪進富所有,編號E1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洪張鬆所有」(見本案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案卷二第7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張皆治、高洪金鑾、洪財福、洪瑞仔、洪淑貞、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呂春嬌、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鑠、郭汝明、 陳郭秀霞 、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詹錦妹、詹益源、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洪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金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原告與洪煙、洪石頭、被告洪進富、洪張鬆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一為被告洪張鬆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43之1號建物」),另一為洪石頭起造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房屋(下稱:「42號建物」)。原登記共有人洪煙與洪石頭均已死亡,分割方案則應採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進富:為避免分割後引發拆屋還地之後遺,並使現有43之1號建物、4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分割後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符,故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配為宜,若仍有拆屋還地問題,願自行協調。
(二)被告洪幼蘭、洪銀、王僑儀、王錦文、王家棟、王家樑: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若有拆屋還地問題,願自行協調。
(三)被告洪財福: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但不要拆屋還地。
(四)被告洪淑貞:希望將被告洪進富及洪石頭的土地分在一起。
(五)被告郭汝浩:希望不要分散分割。
(六)被告洪瑞仔:沒有意見。
(七)被告洪張鬆:分割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縱使該方案伊用不到D部分道路,又伊所有之43之1號建物分割後若有拆屋還地問題,願自行協調。
(八)被告洪張皆治、高洪金鑾、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呂春嬌、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鑠、郭汝明、陳郭秀霞、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張洪素琴、洪進福、詹錦妹、詹益源、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洪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洪煙之繼承人即被告呂林富堂等35人,及洪石頭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張皆治等7人,分別就洪煙、洪石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6至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43之1號建物、42號建物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2
0至23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分別製有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二第41頁、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就應分得之位置,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共識等情,且考量系爭土地及43之1號建物、42號建物現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可採,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富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張皆治、高洪金鑾、洪財福、洪瑞仔、洪淑貞、洪幼蘭、洪進富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歸被告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呂春嬌、郭林美
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郭汝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明、陳郭秀霞、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洪銀、王錦文、王僑儀、王家棟、王家樑、詹益源、詹錦妹、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洪美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被告洪張鬆所有,林富堂、編號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有部分││││負擔比例│比例│├──┼─────────────┼─────┼────┤│01│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連帶負擔│公同共有│││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10分之2│10分之2│││呂春嬌、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郭汝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明、陳郭秀│││││霞、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洪銀、王錦文、王僑儀、│││││王家棟、王家樑、詹益源、詹│││││錦妹、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洪美(即洪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02│洪張皆治、高洪金鑾、洪財福│連帶負擔│公同共有│││、洪瑞仔、洪淑貞、洪幼蘭、│20分之5│20分之5│││洪進富(即洪石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03│洪進富│10分之1│10分之1│├──┼─────────────┼─────┼────┤│04│洪張鬆│20分之5│20分之5│├──┼─────────────┼─────┼────┤│05│吳金鳳│5分之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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