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洪進 富
洪張鬆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洪天守 住同上被告洪 張皆治
高洪金鑾 洪財福 洪瑞仔 洪淑貞 洪幼蘭 呂 林富堂 呂美芳 呂美貴 呂志淦 呂美蓮 呂美玲 林 呂春嬌 郭林美子 郭金鳳 郭忠龍 郭文惠 鄭月玲 鄭月雪 鄭月虹 鄭鴻 運 鄭鴻銘 郭汝鑠 郭汝明 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2陳 郭秀 霞 郭忠傑 李 郭秀玉 郭秀葉 郭汝浩 張洪素琴 洪進福 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洪銀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彭聰棋 住同上被告 王錦文
王家棟 王家樑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僑儀 被告詹 錦妹
詹益源 詹前瀚 詹麗珠 郭洪 美即 洪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呂林富堂 、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 林呂春嬌 、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郭汝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 鄭鴻運 、鄭鴻銘、郭汝明、 陳郭秀 霞、郭忠傑、 李郭秀玉 、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洪銀、王錦文、王僑儀、王家棟、王家樑、詹益源、 詹錦妹 、詹前瀚、詹麗珠、 郭洪美 即 洪美應 就其被繼承人 洪煙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洪張皆治 、高洪金鑾、洪財福、洪瑞仔、洪淑貞、洪幼蘭、 洪進富 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石頭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富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張皆治、高洪金鑾、洪財福、洪瑞仔、洪淑貞、洪幼蘭、洪進富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歸被告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呂春嬌、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郭汝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明、陳 郭秀霞 、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洪銀、王錦文、王僑儀、王家棟、王家樑、詹益源、詹錦妹、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 洪美公 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被告洪張鬆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地目建,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3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13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洪煙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1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洪石頭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66.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洪進富所有,編號E1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洪張鬆所有」(見本案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案卷二第7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張皆治、高洪金鑾、洪財福、洪瑞仔、洪淑貞、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呂春嬌、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鑠、郭汝明、 陳郭秀霞 、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詹錦妹、詹益源、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洪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金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64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原告與洪煙、洪石頭、被告洪進富、洪張鬆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一為被告洪張鬆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43之1號建物」),另一為洪石頭起造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房屋(下稱:「42號建物」)。原登記共有人洪煙與洪石頭均已死亡,分割方案則應採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進富:為避免分割後引發拆屋還地之後遺,並使現有43之1號建物、4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分割後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符,故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配為宜,若仍有拆屋還地問題,願自行協調。
(二)被告洪幼蘭、洪銀、王僑儀、王錦文、王家棟、王家樑: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若有拆屋還地問題,願自行協調。
(三)被告洪財福: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但不要拆屋還地。
(四)被告洪淑貞:希望將被告洪進富及洪石頭的土地分在一起。
(五)被告郭汝浩:希望不要分散分割。
(六)被告洪瑞仔:沒有意見。
(七)被告洪張鬆:分割應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縱使該方案伊用不到D部分道路,又伊所有之43之1號建物分割後若有拆屋還地問題,願自行協調。
(八)被告洪張皆治、高洪金鑾、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呂春嬌、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鑠、郭汝明、陳郭秀霞、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張洪素琴、洪進福、詹錦妹、詹益源、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洪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洪煙之繼承人即被告呂林富堂等35人,及洪石頭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張皆治等7人,分別就洪煙、洪石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6至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及43之1號建物、42號建物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2
0至23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分別製有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二第41頁、附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就應分得之位置,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共識等情,且考量系爭土地及43之1號建物、42號建物現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可採,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進富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張皆治、高洪金鑾、洪財福、洪瑞仔、洪淑貞、洪幼蘭、洪進富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歸被告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呂春嬌、郭林美
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郭汝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明、陳郭秀霞、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洪銀、王錦文、王僑儀、王家棟、王家樑、詹益源、詹錦妹、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洪美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被告洪張鬆所有,林富堂、編號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有部分││││負擔比例│比例│├──┼─────────────┼─────┼────┤│01│呂林富堂、呂美芳、呂美貴、│連帶負擔│公同共有│││呂志淦、呂美蓮、呂美玲、林│10分之2│10分之2│││呂春嬌、郭林美子、郭金鳳、│││││郭忠龍、郭文惠、郭汝鑠、鄭│││││月玲、鄭月雪、鄭月虹、鄭鴻│││││運、鄭鴻銘、郭汝明、陳郭秀│││││霞、郭忠傑、李郭秀玉、郭秀│││││葉、郭汝浩、張洪素琴、洪進│││││福、洪銀、王錦文、王僑儀、│││││王家棟、王家樑、詹益源、詹│││││錦妹、詹前瀚、詹麗珠、郭洪│││││美即洪美(即洪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02│洪張皆治、高洪金鑾、洪財福│連帶負擔│公同共有│││、洪瑞仔、洪淑貞、洪幼蘭、│20分之5│20分之5│││洪進富(即洪石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03│洪進富│10分之1│10分之1│├──┼─────────────┼─────┼────┤│04│洪張鬆│20分之5│20分之5│├──┼─────────────┼─────┼────┤│05│吳金鳳│5分之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