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 玖張 沒收。
事實
一、周家娣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香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由周家娣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水果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在內聚集不特定人,以「臺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方式,與收牌之周家娣或「阿香」對賭;其法係由賭客以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向周家娣下注後,由賭客任選2個或3個或4個號碼為1組(俗稱1支),猜押當期開出之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如押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者),每注可得5200元,如押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者),每注可得26000元,如押中其中任4個號碼(即俗稱「四星」者),每注可得120000元,如未押中,則賭金歸周家娣或「阿香」所有;如係「阿香」收注,周家娣另可從中向「阿香」抽取約每支簽注金3元之利潤,而藉前述方式牟利。嗣經警據報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上址水果行查察,經周家娣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9張,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家娣坦承上揭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簽注單9張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香」之不詳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阿香」共同經營上揭簽賭站,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經營簽賭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類之賭博前科,甫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檢點,又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其經營簽賭站與賭客對賭,間接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貪於小利所致,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係最下游之小組頭,且經營之期間不長,犯罪規模不大、不法獲利亦低,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
1.扣案之9張簽注單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收牌至今,獲利約1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1頁),此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斟酌聚眾賭博罪不過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條規定參照),而本件被告僅係最下游之小組頭,犯罪情節輕微,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未諭知緩刑,是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沒收該微額犯罪所得之必要,此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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