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BB彈壹瓶,均沒收。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BB彈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丁○○姊弟與同社區之丙○○前因傷害案件而生有賠償金之給付糾紛,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戊○○、丁○○自外遛狗回來,發現丙○○正在位於臺中縣○○鎮○○路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內,二人乃先將狗牽回住處後,旋即下樓至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內當面質問丙○○何以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丙○○因認此屬私密之情事,不方便在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內公開談論,當場乃未置可否,並邀約戊○○、丁○○到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外再行洽談。戊○○、丁○○因未能即時得到滿意之答覆,乃於丙○○走出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時,隨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丙○○背部方向漫無目的之射擊BB彈一發,惟並未命中丙○○。丙○○聽聞BB彈擊發之聲響後,旋轉身欲瞭解發生何事,戊○○、丁○○竟即趨前,先由戊○○拉住丙○○之衣領,戊○○、丁○○並接續向丙○○恫嚇稱:「你再這樣,我會找人來修理你」與「找朋友好好來伺候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證人即案發時有目擊部分現場景況之乙○○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戊○○、丁○○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渠等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亦大致相符,則證人丙○○、乙○○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丁○○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傷害案件而生之賠償金給付糾紛,與告訴人丙○○有言語上之勃谿,被告戊○○嗣並有持扣案空氣槍擊發BB彈及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接觸之舉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時係向丙○○質問何以未能如期給付傷害案件之賠償金,但丙○○並沒有善意回應,且要求伊等至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外談判,伊本來要隨同前往,但因丁○○勸阻而作罷。之後伊一時興起,乃持隨身攜帶之空氣槍朝天空擊發一槍,但伊此舉僅是出於好玩,絕無恐嚇丙○○之意。丙○○聽聞空氣槍擊發之聲響後,轉身過來,向伊表示要向警舉發伊把玩槍枝之事,伊一時心急,始趨前拉住丙○○,要求丙○○不要報警,並非對丙○○講恐嚇之言詞云云;被告丁○○則以:案發當時,伊係與姊姊戊○○一起找丙○○洽談賠償金給付事宜,後因彼此間未達成共識,所以就未再繼續洽談。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出言恐嚇丙○○,也沒有與丙○○有任何肢體上之接觸,伊是看到戊○○與丙○○相互拉扯,才趨前要丙○○放手,但並沒有恐嚇丙○○之意思與舉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稱:案發
當日伊本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內與人閒聊,後來就看到戊○○與丁○○從社區外遛狗進來。戊○○、丁○○看到伊在活動中心內,隨即將狗牽回住處,再下樓進入活動中心內質問伊何以未按期給付前因傷害案件和解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伊因顧忌活動中心屬公眾場合,不方便詳談,乃邀約戊○○、丁○○至活動中心外洽商。伊當時係走在前面,先離開活動中心,戊○○姊弟二人跟在伊後面,未幾,伊即聽到身後有空氣槍擊發之聲音,伊旋轉過身來,就看到戊○○手持空氣槍指著伊,伊當時感到錯愕又驚懼。之後伊又陸續聽到戊○○、丁○○先後向伊恫嚇稱「你再這樣,我會找人來修理你」、「找朋友好好來伺候你」等言詞,戊○○且趨前抓住伊衣領,伊覺得很害怕,遂撥打電話一一0報警處理,戊○○、丁○○見伊報警後,始悻悻然離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作證陳述:案發當時,伊恰好騎乘腳踏車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活動中心外,就看到丙○○與戊○○、丁○○起衝突,戊○○、丁○○甚且拉扯丙○○之衣服。伊旋即上前質問戊○○二人何以有如此舉動,戊○○、丁○○始放手。之後戊○○要離開時,就撂話說要找人好好伺候丙○○。丙○○旋即報警處理,伊還有陪同丙○○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四0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以告訴人及證人乙○○前揭所為證詞,核之既皆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唐突齟齬之處,且互核均大致合致,衡酌即咸屬可信。被告戊○○等二人雖質疑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有些許之矛盾與不相吻合之處,而認告訴人所為遭到渠二人恐嚇致心生恐懼等指述並不可採云云;惟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以本件情形之而言,告訴人與被告戊○○、丁○○因商談破裂而有言語之齟齬,其在此對峙衝突、情緒激動之情形下,本難期能夠明確記憶相互間每一舉措之經過詳情;而證人乙○○係偶然經過案發地點,適巧目擊告訴人與被告戊○○等二人之衝突狀況,其驟然見聞雙方之肢體拉扯與被告戊○○、丁○○之不善言詞,能否明晰分辨雙方出手推擊時之詳細情勢?甚或確切接觸之部位為何?暨究係何人所為不善詞語之詳實內容,亦屬難以苛求。是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乙○○所證之見聞歷程縱有究係何人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或衣服之其他部位?抑或係何人口出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不善言語與恐嚇言詞之具體詳實內容等枝微末節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亦屬人情事理之常,難以逕自為告訴人或證人乙○○所述不實之論斷。另本件復有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明其在案發期間確有撥打電話一一0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暨前揭被告戊○○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含BB彈一瓶)扣案得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而被告戊○○亦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日,在案發現場告訴人身後持其所隨身攜帶之上述空氣槍擊發BB彈之情事,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所指前揭遭被告二人恐嚇情節等詞,並非虛妄,而得予採認。
㈡被告戊○○、丁○○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二人所辯
非惟與證人乙○○於現場所目擊之情節不符,且與告訴人丙○○所為堪予採信之指陳內容亦生齟齬。且被告戊○○、丁○○若非圖思一旦洽談未果,欲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何以被告戊○○竟蓄意攜帶前揭空氣槍一枝,而得以隨時伺機取作威嚇之用?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本件被告戊○○既坦認其確有在與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觸礁後,持其所攜帶之空氣槍一枝,於告訴人之身後擊發,而為告訴人所聽聞,業如前述,因當時正屬雙方談判破裂,彼此甫對峙衝突完畢,情緒高張之時,被告戊○○竟持空氣槍在告訴人身後擊發一槍,則無論被告戊○○當時係如其所稱係空中射擊;抑或如告訴人所證係朝告訴人身後之方向擊發,告訴人既無從得知該槍枝之真偽與殺傷力之有無,遽然聽聞此槍彈擊發之聲響,其內心足以生驚懼之情,應無可疑。再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既偕同被告戊○○至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洽商欲行解決和解金償付之問題,則無論被告丁○○是否有實際為恐嚇告訴人之舉措與言詞,甚或僅係在旁觀看助勢,但被告丁○○與被告戊○○既相偕到場以壯大己方之聲勢,渠等於與告訴人協談觸礁後,欲為一定之恐嚇等強勢作為,希冀告訴人因而心生忌憚,能予就範而按期給付和解金一情,應有互相之認識,亦不違反渠等之本意,縱被告丁○○若其所言全未實際為恐嚇告訴人之言詞或舉止,仍應在共同恐嚇犯意之範圍內負擔其罪責,尚不得以其對被告戊○○之行為無法完全支配掌握,即脫免其應就被告戊○○之行為負共犯之責。是被告戊○○、丁○○所為前揭辯詞,俱無可採,渠等應共負刑法恐嚇罪之犯責,應同堪認定。
㈢綜此,被告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戊○○二人之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戊○○、丁○○彼此間,就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俱為共同正犯。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丁○○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所為數次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舉措與言詞,彼此間時地密接,並侵害告訴人丙○○同一法益,且皆係為遂渠等要求告訴人依約償還和解賠償金之同一目的,渠等各個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聯絡下之數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分別均僅成立一個恐嚇罪。
四、爰審酌被告戊○○、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就與告訴人丙○○間之和解賠償金給付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行為顯有失當,兼衡酌被告戊○○、丁○○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非鉅、犯罪之手段,渠等犯後未能深切體認自己違失之處,缺乏具體悔悟心意之體現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丁○○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擔與涉案情節輕重,暨其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賠償告訴人因被告戊○○、丁○○本件犯行對其所肇致之心理損傷,但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員警送請鑑驗後,雖因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僅十二焦耳/平方公分,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五五0九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並非屬違禁物,但該空氣槍及所適用之BB彈一瓶,仍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丁○○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戊○○就其所有權之歸屬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暨經本院審認該等物品與本件之關連性一情詳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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