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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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婉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婉靜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變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資信證明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段18
6之2號7樓之9」:犯罪事實第3行「在上址」,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犯罪事實第5行「交付予 游萬全 」,應更正為「交付予不知情之配偶游萬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出具之資信證明,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表彰客戶信用額度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鄭婉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資證明後,進而交付予游萬
全做為大陸地區法院進行訴訟使用,其變造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萬全,以遂行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於大陸地區法院進行訴訟之便,擅自變造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信資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意,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㈥被告所變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之資信證明1份,屬被
告所有,因犯本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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