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玄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玄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玄商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 封沛民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兼設玄明宮,因不滿封沛民言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翻倒封沛民所管領玄明宮神壇上之禮斗,致禮斗內之秤斷裂1支、鏡破裂1個,足生損害於封沛民。嗣經封沛民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封沛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王玄商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9、107、284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封沛民於警詢(見警卷第3-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8、37、122頁)、偵查(見偵卷第12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毀損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8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醫療器材及看護中心工作、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有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封沛民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封沛民新臺幣7,000元,惟迄未與告訴人封沛民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封 居和封居毅 ,致告訴人 封居和 受有頸部、雙前臂、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封居毅受有胸壁、左上肢、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封居和、封居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之指述、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封居和、封居毅,當天手上僅持令旗,未持七星劍或鑰匙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封居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分別證述如下:
1封居和於警詢指稱:被告手持法器七星劍、剪刀及出手拳擊毆打我 云云 (見警卷第6頁)。
2封居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告摔完禮斗要跑,我及我哥
哥封居毅要擋住他,被告抓我手又推我身體云云(見偵卷第
8頁反面);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稱:過程中我印象中沒有碰到被告身體,我只是負責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
3封居和於偵查證稱:被告翻完後就要離開,我要去制止他離
開,之後我們就發生拉扯,他打我胸口云云(見偵卷第123頁反面)。
4於本院證稱:我在一樓辦公室內先看到被告進來,我有大喊
被告來了,封居毅就下樓,後來我母親 李欣欣 才出現,被告進來就開始翻倒東西,封居毅去制止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我從辦公室走出來站在辦公室門口打電話報警,之後跟封居毅一起制止被告,被告右手拿法器(包括七星劍、剪刀、長尺、鏡子、秤)及機車鑰匙,我過去將被告手上法器拿起來,此時我的手被其所持七星劍劃傷,被告隨即要離開,封居毅先壓制被告,我再過去幫忙把被告壓制在地,封居毅疊在被告身上壓被告上半身,我壓被告的腳,我沒有疊在被告身上。把被告壓制在地時我去抵他右胸,我的頸部應該是此時被被告所持鑰匙劃傷。我的膝蓋受傷應該是壓制被告在地時膝蓋摩擦地板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59-278頁)。
5由上可知封居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就被
告毆打之方式係徒手或持工具、徒手拳擊毆打或抓傷、遭毆打部位係胸口、手或頸部等過程乙節所述均前後不一,即難遽信。況封居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均未提及被告係持七星劍劃傷其手部、持鑰匙劃傷其頸部,乃至本院始為上開證述,實難信為真。又封居和於本院雖證稱:其手部係於拿取被告手上法器時遭被告所持七星劍劃傷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其於本案案發後就診時所述如何受傷乙節,奇美醫院覆稱:封居和主訴被人打,右手前臂有抓傷等情,有奇美醫院107年6月1日(107)奇醫字第2054號函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封居和至醫院就診時所述右手受傷經過,亦與其於本院所述遭被告持七星劍劃傷云云不符,顯難採信。再封居和於本院證稱:其膝蓋受傷應該是壓制被告在地時膝蓋摩擦地板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74頁),顯非遭被告毆打所致,是封居和之右膝挫傷及擦傷,亦難認係被告所造成。
6檢察官所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封居和受有上
述傷害,與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並無必然關係,亦難證明被告有傷害封居和之事實。
㈡證人封居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分別證述如下:
1封居毅於警詢指稱:被告徒手毆打我,沒有持武器云云(見警卷第8頁)。
2封居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我聽到敲打聲音下來,被告開
始與我弟弟封居和發生肢體拉扯,我跟封居和要壓制對方,壓制過程被告反抗,被告沒打我,只是在反抗過程中抓傷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9頁)。
3封居毅於偵查證稱:被告先打封居和,後來我才下去與被告
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打我胸口及手云云(見偵卷第123頁反面)。
4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二樓房間聽到樓下很吵,還有人大喊
有人進來,我才從二樓下樓,下樓就看到被告把神明桌上東西都弄倒,後來封居和跟我母親李欣欣才從房間走出來,封居和報警後,被告要逃走,我跟封居和一起像疊羅漢一樣把被告壓制在地,我先疊在被告身上,封居和再疊到我身上。在疊壓過程中,被告拿在手上的鑰匙劃傷我的胸壁與左手臂。左腳底是壓制被告在地前,因為被告翻倒禮斗,我踩到禮斗下面的油燈碎玻璃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21頁)。
5由上可知封居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就被
告毆打之方式係徒手毆打或抓傷或以鑰匙劃傷等過程乙節所述均前後不一,即難遽信。況封居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均未提及被告係持鑰匙劃傷其胸壁與左上肢,乃至本院始稱被告係持鑰匙劃傷其胸壁與左上肢云云,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打我,是我壓制他時,他掙扎導致我受傷。我不知道警詢為何說被告有徒手毆打我,警詢講的不正確,偵查所述內容是照警詢筆錄內容來講,應該是本院講的較為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封居毅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7月有餘,衡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封居毅竟稱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較為正確,而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證述內容不正確,實難採信。又封居毅於本院雖證稱:其胸壁與左上肢係在壓制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手上所持鑰匙劃傷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其於本案案發後就診時所述如何受傷乙節,奇美醫院覆稱:封居毅主訴被人打,依病歷照片及敘述,無法確定是否為鑰匙所傷等情,有奇美醫院107年6月1日(107)奇醫字第2054號函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封居毅至醫院就診時所述胸壁與左上肢受傷經過,亦與其於本院所述遭被告持鑰匙劃傷云云不符,顯難採信,且依上述奇美醫院函覆內容亦無從認定封居毅之胸壁與左上肢傷勢為遭被告持鑰匙劃傷所造成。再封居毅於本院證稱:左腳底是壓制被告在地前,因為被告翻倒禮斗,我踩到禮斗下面的油燈碎玻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8-119頁),顯非遭被告毆打所致,是封居毅之左足挫傷及擦傷,亦難認係被告所造成。
6檢察官所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封居毅受有上
述傷害,與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並無必然關係,亦難證明被告有傷害封居毅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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