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 王正雄
王德男 王冠 中 王士賓 王清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陳金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告 王豐隆
王三榮 鄭 王春美 王鄭嬌 王麗雲 王子銘 王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九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德男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正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清涼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士賓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王冠中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豐隆、王三榮、 鄭王春美 、王鄭嬌、王麗雲、王子銘、王士豪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闢為道路,並由原告王德男、王正雄、王清涼、王士賓、王冠中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王士賓應分別補償原告王德男、王正雄各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豐隆、王鄭嬌、王麗雲、王子銘、王士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具狀變更為「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4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⑴A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德男取得。⑵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正雄取得。⑶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清涼取得。⑷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士賓取得。⑸E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冠中取得。⑹F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豐隆、王三榮、鄭王春美、王鄭嬌、王麗雲、王子銘、王士豪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⑺G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闢為道路,並由原告王德男、王正雄、王清涼、王士賓、王冠中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2.原告王士賓應分別補償原告王德男、王正雄各新臺幣(下同)46,550元。3.訴訟費用按107年7月3日陳報㈢狀附表二所載。」等語,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相關法規亦無不分割之限制,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圖編號A位置有原告王正雄興建現已少用之鐵皮屋,編號B位置為空地,編號C位置有原告王清涼之磚牆鐵皮屋頂房屋一棟,編號D位置有原告王士賓之磚造房屋,部分屋頂已損壞,預定拆除重建,編號E位置有原告王冠中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平房,由其父母居住使用,編號F位置有被告王三榮興建之二層樓房及鐵皮倉庫一棟,現由其自住使用,編號G位置為原告出入通行之既成道路。依原告提出之方案,G部分道路面積由原告分擔,且被告可與鄰地539地號合併使用,故原告提出之方案應屬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4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⑴A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德男取得。
⑵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正雄取得。
⑶C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清涼取得。
⑷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士賓取得。
⑸E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冠中取得。⑹F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豐隆、王三榮、
鄭王春美、王鄭嬌、王麗雲、王子銘、王士豪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⑺G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闢為道路,並由原告王德男
、王正雄、王清涼、王士賓、王冠中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原告王士賓應分別補償原告王德男、王正雄各46,550元。
3.訴訟費用按107年7月3日陳報㈢狀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王三榮、鄭王春美、王鄭嬌抗辯略以:
乙部分倉庫是古厝所在位置,當初其等父親要求分割,其他共有人皆不願意,其等父親重新搭蓋鐵皮屋時,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其等父親死亡後,原告才要求分割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須拆除鐵皮屋,當初興建鐵皮屋支出60餘萬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賠償拆除鐵皮屋之損失。
㈡被告王豐隆、王麗雲、王子銘、王士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106年度營調字第268號卷第15至17頁,下稱調字卷);另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部分被告於調解時持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且言詞辯論期日時,部分被告未曾到庭,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4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06年12月19日所農字第1060802747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頁;調字卷第18頁)。
2.查,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二層樓混凝土樓房(即附圖二編號甲)及鐵皮屋車庫(即附圖二編號乙;現場未懸掛門牌)各一棟,現供被告王三榮住居及停放車輛使用,二建物之間隔有水泥空地;編號乙鐵皮屋南側坐落原告王德男所有一層鐵皮屋一棟(即附圖二編號丙,現場未懸掛門牌),其內堆置物品,無人實際住居使用;編號丙鐵皮屋西側坐落有原告王清涼所有一層磚牆鐵皮屋一棟(即附圖二編號丁;現場未懸掛門牌),實際亦無人住居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坐落有原告王冠中所有鋼筋混凝土造平房(即附圖二編號戊),現供王冠中父母住居使用;編號戊建物北側有原告王士賓所有現已傾倒毀損之磚造房屋;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沿編號丙、丁建物南側,及戊建物西、南側鋪設有水泥道路,可供編號丙、丁、戊建物對外通行使用;另編號甲、乙建物則由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1日所測量字第1070048511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
108、10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地臺南市○○區○○段○○○○號為被告7人公同共有,此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供附圖二編號甲、乙建物對外通行使用,亦經被告王三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3.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再依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土地面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一編號A至F等6部分。復以系爭土地上附圖一編號G位置鋪設有水泥道路,供鄰近住居者通行使用,使直接臨編號G道路之附圖一編號A至E建物,得方便進出。又附圖一編號F土地雖無從利用編號G道路通行,但依其現況仍得使用毗鄰539地號土地對外進出,則附圖一編號A至F土地,均有對外出入道路可利用。兩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且大致上仍可在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上繼續使用渠等建物,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之便利性、位置及公平性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A至F土地,依序分配予原告王德男、王正雄、王清涼、王士賓、王冠中及被告7人,並將附圖一編號G部分土地分由實際通行使用之原告王德男、王正雄、王清涼、王士賓、王冠中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編號G道路面積,保持共有,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使用效益,且被告王三榮、鄭王春美、王鄭嬌等亦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合理性,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通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而屬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
4.被告王三榮、鄭王春美、王鄭嬌雖辯稱附圖二編號乙之鐵皮屋為被告7人之父搭蓋,現為被告7人共有供車庫使用,編號乙鐵皮屋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拆除該鐵皮屋所致之損害60萬元云云。查,依上開分割方案,係依被告7人意願,將其主要欲保留之附圖二編號甲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物坐落位置分歸被告取得。至於,附圖二編號乙鐵皮屋因與上開編號甲二層樓混凝土建物之間,隔有水泥空地,且受限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受分配之面積,故客觀上無法將附圖二編號乙鐵皮屋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被告取得,致使附圖二編號乙鐵度屋坐落在原告王德男、王正雄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惟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縱編號乙鐵皮屋為被告等7人共有,被告等7人依前開說明本即負有拆除之義務,且被告王三榮、鄭王春美、王鄭嬌亦未提出原告應賠償其因拆除該鐵皮屋所致損害之法律依據,是被告王三榮、鄭王春美、王鄭嬌所辯,自非可採。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原告王冠中、王清涼受分配面積(含分擔附圖一編號G道路面積)、被告王三榮等人受分配面積(未分擔附圖一編號G道路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符,而無差額找補問題。惟上開分割方案,原告王士賓受分配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出48.8平方公尺,而原告王德男、王正雄受分配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短少各24.5平方公尺。經原告王正雄、王德男、王士賓協調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以系爭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作為互相找補計算基準。基此,原告王士賓應以金錢補償原告王正雄、王德男各46,550元(計算式:1900×
24.5=46550)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分割如附圖所示,未受足額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後,原告王士賓受分配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原告王德男、王正雄受分配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短少,故原告王士賓應補償原告王正雄、王德男各46,5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476元(裁判費33076元+測量費10400元=4347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王正雄│8分之1│├─────┼──────────┤│王德男│8分之1│├─────┼──────────┤│王清涼│8分之2│├─────┼──────────┤│王冠中│4分之1│├─────┼──────────┤│王士賓│8分之1│├─────┼──────────┤│王豐隆│公同共有8分之1││王三榮│││鄭王春美│││王鄭嬌│││王麗雲│││王子銘│││王士豪││└─────┴──────────┘附表二┌─────┬──────────┐│共有人│G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王正雄│7分之1│├─────┼──────────┤│王德男│7分之1│├─────┼──────────┤│王清涼│7分之2│├─────┼──────────┤│王冠中│7分之2│├─────┼──────────┤│王士賓│7分之1│└─────┴──────────┘附表三┌─────┬──────────┐│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王正雄│5,435元│├─────┼──────────┤│王德男│5,435元│├─────┼──────────┤│王清涼│10,868元│├─────┼──────────┤│王冠中│10,868元│├─────┼──────────┤│王士賓│5,435元│├─────┼──────────┤│王豐隆│5,435元││王三榮│││鄭王春美│││王鄭嬌│││王麗雲│││王子銘│││王士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