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謝佳靜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簡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如一次不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表示,第2項聲明後段「如一次不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部分刪除,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外之庭院,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 黃美華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雙手臂、大腿多處擦傷,並因被告之毆打及摔倒在地時頭部著地受傷,致原告右耳聽力永久性傷害,並有暈眩、失衡等情。被告所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86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麻豆新樓醫院107年4月6日、4月26日函,檢附原告病情
說明及病歷資料,原告在104年11月4日就診時,就主述在104年10月15日頭部受傷摔倒,10月22日發生眩暈及旋轉現象,有幾分鐘時間,才到醫院就診,從104年11月4日至106年9月6日都陸續門診治療,依照新樓醫院回函,原告確實有右耳聽力受損情形,就其病症發生時間與本件傷害時間接近,應認為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8328元;交通費用1萬元,合計1萬8328元。
⒉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受傷時
係受雇於星荷公司,於外派公寓大樓為居家從事環保工作,經急診治療約1週,竟發覺聽不到雇主的呼喚,而被解雇,從此連年追蹤治療,確認為右側聽力受損無法回復,即屬重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從事煮飯、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估以最低工資2萬1009元,並以其半額1萬500元計算,原告自104年10月15日至106年9月31日之工作損失,為24萬6750元(10500元×23.5月=246750元)。
⒊原告因右側聽力受損無法回復,並致暈眩、失衡,係喪失
一耳之機能,無法再從事慣常之工作,且原告生於00年00月0日,至其65歲退休(116年10月5日),尚有10年始退休,以最低工資2萬1009元之半額1萬500元計算,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50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身體、
精神均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右耳聽力永久性傷害,並有暈眩、失衡等疾患,與上開
兩造肢體衝突無關。佳里奇美醫院10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雙手臂多處擦挫傷,雙大腿擦傷。就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是104年10月15日,距原告第一次前往
佳里奇美醫院就診為104年11月3日,已長達18日以上,是否其他因素造成之突發性聽障及暈眩,不得而知,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之耳疾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性。
㈢被告係於104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外之庭院,見原告欺凌患有智能障礙之黃美華,遂基於好意,勸阻原告勿恃強凌弱。詎竟反遭原告以不當言行挑釁,復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過程中致原告受有雙手臂多處擦挫傷、雙大腿擦傷之輕微傷害,原告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外之庭院,因見原告毆打訴外人黃美華耳光,出面勸阻,有與原告互相拉扯,嗣兩造同時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雙手臂多處擦挫傷、雙大腿擦傷之傷勢。
㈡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1986號起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提出原證一醫療明細表,佳里奇美醫院於104年10月
15日急診醫學科費用收據520元;原告本次搭車就醫之計程車費一趟約500元(本院卷第105、298頁)。㈣佳里奇美醫院107年3月21日函檢附原告病歷及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77-205頁)。
㈤麻豆新樓醫院107年4月6日、4月26日函,檢附原告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31-261頁)。
乙、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有無罹患「眩暈、輕鬱症、右耳聽力受損」等疾
患或傷害?如有,是否為被告所致?㈡承上,如是,原告是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
告是否因此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受有雙手臂多處擦挫傷、雙大腿擦傷之傷勢,其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㈣本件被告有無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適用?有無與有過
失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有無罹患「眩暈、輕鬱症、右耳聽力受損」等疾患
或傷害?如有,是否為被告所致?如是,原告是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是否因此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使
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臂多出擦傷及大腿擦傷,並因被告之毆打及摔倒在地時頭部著地受傷,使原告右耳聽力永久性傷害等情,惟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當日,即104年10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該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69頁),「診斷:1.雙手臂多處擦挫傷。2.雙大腿擦傷。」固足認原告受有雙手臂多出擦傷及大腿擦傷之傷害。然診斷證明書上並無相關頭部、耳部受有外傷之記載,與原告所述摔倒在地、頭部著地受傷一節,尚有不符。再依當日急診病歷記載:「自述剛剛跟鄰居打架,被用指甲抓傷四肢,人有被壓倒在地上,頸部及四肢有多處抓傷」等語,原告並未主述有眩暈、右耳聽力受損等情。雖原告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10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104年11月3日、105年3月29日就診);輕鬱症(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30日及105年4月1日就診);眩暈(104年11月1日就診);右側突發性聽障(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30日就診)等情。然原告上揭疾患之就診日期,距本件傷害發生(104年10月15日)最近者,「輕鬱症」(104年10月23日就診),已逾8日;而「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104年11月3日就診),距傷害發生日長達19日,則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該等疾患,尚難證明該疾患係於104年10月15日受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⒊又就原告聽力受損發生之原因,經佳里奇美醫院函覆107
年3月20日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原告)為一右側突發性耳聾,造成之原因,並無法證明是何種原因所造成。」等情,有該醫院107年3月21日(107)奇佳醫字第159號函可佐。是尚無法證明原告「眩暈、輕鬱症、右耳聽力受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罹患「眩暈、輕鬱症、右耳聽力受損」部分,係因被告傷害所致,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即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受有雙手臂多處擦挫傷、雙大腿擦傷之傷勢,其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查兩造因細故,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
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檢查出身體受有四肢外傷,上肢鈍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科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故原告上開傷勢,係與被告衝突時,遭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4年10月15日至佳里
奇美醫院急診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2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於事發之104年10月15日搭車自七股區
至佳里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兩造合意一趟以5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原告陳述因搭乘計程車,每次至少500元計算云云;惟被告僅承認104年10月15日該次就醫之計程車費500元,否認其餘各次就醫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性。經查,原告僅為書狀陳述,並未提支出交通費之單據,且除104年10月15日就診可認係因此次傷害行為外,其他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侵權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即難以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計程車費用500元,堪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幫忙農事等工作,清潔工作以鐘點費計算,1小時125元,農事工作1天1200元,臨時性質,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2筆;被告係00年出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有老漁津貼,每月7200元,目前租屋居住,有不動產1筆,價值26萬9100元,業據兩造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209-223頁)。審酌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衝突原因、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輕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已過高,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6020元(15000+520+500=16020),洵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有無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適用?有無與有過失
之適用?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以正當防衛抗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欺凌患有智能障礙之黃美華,被告基於好意勸阻原告勿恃強凌弱,竟反遭原告出手毆打,被告僅得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一事,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受原告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就此所辯,自難信為真實。何況,縱被告因阻止原告欺凌黃美華而遭原告毆打,然原告當時並未持任何武器或工具,被告僅須帶走黃美華或阻擋原告即可,其竟毆打並將原告摔倒,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已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亦堪認定。復觀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亦認定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足徵被告傷害原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已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仍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欺凌患有智能障礙之黃美華,被
告因此與原告有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得引用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避難,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當時原告有侵害黃美華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急迫危險之前提事實,是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本件客觀上並未存在,是被告抗辯免責尚不成立。
⒊又被告抗辯本件為兩造互毆,原告對於傷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責任云云。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02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4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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