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苡仙指定護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苡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盧苡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A2棟102室居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盧苡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搜索後帶往警局,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盧苡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㈠、盧苡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 謝明元 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謝明元即於106年10月15日18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天合釣蝦場」向盧苡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價金予盧苡仙。
㈡、盧苡仙與謝明元於106年10月18日15時30分時前某時,同以上開方式聯繫交易毒品後,謝明元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旁,向盧苡仙購得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
㈢、盧苡仙與謝明元於106年10月28日20時前某時,同以上開方式聯繫交易毒品,謝明元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盧苡仙臺南市○○區○○路○○○巷○弄○號A2棟102室居所,向盧苡仙購得海洛因1包,惟當時先積欠價金2,000元。嗣於106年12月3日謝明元至盧苡仙上開居所向盧苡仙返還該部分價金500元後,適遇員警至盧苡仙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盧苡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為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106年12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A2棟102室居所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而其在同日查獲後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31、32頁)。另本件查獲當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㈢至㈤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9張可證(見警卷第47至61頁)。而附表一編號㈢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無疑義。
㈡、證人謝明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106年10月初開始向盧苡仙買毒品,我共買過3次。我都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撥打盧苡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盧苡仙聯絡購買毒品。我第一次買毒品是106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問:106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在天合釣蝦場,是否你向盧苡仙購買毒品?)是,照片中男子是我、女子是盧苡仙,這次我是以500元之價格,向盧苡仙購買海洛因1包,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②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我先打電話給盧苡仙,跟她購買500元或1000元的海洛因,約在台南市永康區台南女子應用大學附近的全家超商,約20分鐘後,我就到達該超商,後來盧苡仙騎車到超商,我們在超商外面,我拿500元或1,000元給盧苡仙,盧苡仙拿1包海洛因給我。
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③106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我先打電話給盧苡仙,跟她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約在盧苡仙位於○○區○○路住處交易,約30分鐘後,我就到達盧苡仙住處,盧苡仙拿1包海洛因給我,但是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本次毒品我先賒帳2,000元,106年12月3日為警查獲當時,我正好拿500元去還盧苡仙,所以我還欠盧苡仙1,500元,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10月27日有被永康分局通知去作採尿,採尿的隔天我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買海洛因的錢,是在12月3日去盧苡仙那邊交錢,所以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證人謝明元手機內與被告聯繫通聯紀錄之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謝明元在天合釣蝦場門口碰面之監視器照片6張、證人謝明元所指交易地點全家超商照片4張可按(見警卷第71、72頁)。另證人謝明元確實在106年10月27日至警局採尿,而在106年12月3日查獲當天,員警確實自被告身上扣得500元現金1張、SONY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見警卷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93頁)。是證人謝明元上開各次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應屬有據。另證人謝明元雖無法清楚記憶事實欄二㈡購毒數額,惟應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該次交易價金為500元,併此敘明。
㈢、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謝明元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謝明元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就此部分犯行均應減輕其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20頁)。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次數不多,購毒對象均為同一人,而被告案發時在天合釣蝦場工作,業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顯見其並非專以販毒營生之人,應為吸毒同儕間之少量販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被告案發時單獨育有一名2歲幼子,有戶籍謄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又甫出監,經濟上應不寬裕。而被告有累犯,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應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勢必遭長期禁錮,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動機,不無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遞予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又被告業經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除再次施用毒品外,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兼衡其販賣、施用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暨被告國中肄業、現無業、育有一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各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手機,係供被告使用做為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販賣毒品所得各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而附表一編號㈠之500元則係自被告處扣得,屬謝明元交付事實欄二㈢毒品之部分價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處附表二各次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施用所餘,而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㈣㈤之物,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使用,業據其在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品項││││├───┼──────────────────────────┤│㈠│伍佰元現金1張│├───┼──────────────────────────┤│㈡│sony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3│││00000000000000)│├───┼──────────────────────────┤│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總淨重3.90公克,包裝袋2│││只)│├───┼──────────────────────────┤│㈣│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毒品刮盤1個、毒品勺子2根、針│││頭(已使用)39支│├───┼──────────────────────────┤│㈤│針頭(未使用)2支、毒品分裝袋(小)1包、毒品分裝袋(│││中)1包、注射用水40罐、毒品容器1個│└───┴──────────────────────────┘附表二┌───┬──────────────────────────┐│編號│所處之罪刑及沒收││││├───┼──────────────────────────┤│事實欄│盧苡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㈣㈤之物│││沒收。│├───┼──────────────────────────┤│事實欄│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二㈠│扣案附表一編號㈡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二㈡│扣案附表一編號㈡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二㈢│扣案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