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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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莊嘉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上訴人 朱瑞菊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下第三層編號三十六號及三十七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瑞菊均為臺南市○區○○街○○巷「寒舍‧維多利亞」公寓大廈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31號2樓(即臺南市○區○○○段○○○○○○號,下稱31號2樓房屋);被上訴人朱瑞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29號(即同段21583建號,含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之樓中樓,下稱29號房屋),被上訴人葉俊麟則為朱瑞菊之配偶。又兩造之公寓大廈為龍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於民國85年間所建造銷售,地下共用部分共計3層(即同段21658建號),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第3層設有獎勵停車位14個及法定停車位16個,其中編號36、37為法定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36、37號停車位);地下第2層設有獎勵停車位14個及法定停車位25個(共計69個)。伊於85年5、6月間向龍信公司購入31號2樓房屋及編號B2-6機械停車位1個,經該公司發給B2-6號車位專用權證;被上訴人朱瑞菊於同年10月間向龍信公司購入29號房屋時,亦僅購買編號B3-32機械停車位1個,並經該公司發給該車位專用權證。嗣兩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5年12月間成立,龍信公司將購買專用車位住戶明細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管理收費,當時該公司尚持有28個停車位未售出,嗣因大樓公共設施瑕疵糾紛,龍信公司與住戶於86年間達成和解,除應給付全體住戶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外,並將當時未出售之16個停車位全數移轉予管理委員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龍信公司核發之系爭36、37號停車位專用權證,龍信公司亦未與任何住戶成立之分管契約,故該2車位應在龍信公司未出售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列,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遭被上訴人夫妻長期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該2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是原審以龍信公司與承購停車位住戶之間已成立分管契約,遽謂系爭36、37號停車位亦因分管契約而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認伊既無權請求返還,則該2車位究係由何人分管取得、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等情事,即不須再論究等理由,因而駁回伊之起訴,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6號及37號平面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夫妻於85年初承攬龍信公司建造「寒舍‧維多利亞」公寓大廈之4戶鍛鐵扶手工程,因龍信公司拖欠工程款,建議給予買房優惠,伊等因而購入29號房屋,並收受龍信公司簽發之工程款支票2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金額12萬元及3萬元、兌現日為85年12月12日及10月27日、票號HW0000000及HW0000000號),惟屆期提示均遭跳票而未獲付款。85年底,伊等與龍信公司協調將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持分掛名登記在朱瑞菊名下以保證權利,並交由伊等使用,嗣龍信公司倒閉,該2車位即由伊等繳費使用至今,此由朱瑞菊之停車位共用部分持分多出20幾坪,可資證明伊等有自龍信公司取得分管使用權源。故龍信公司嗣於86年間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未出售車位,並不包含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79-380頁):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朱瑞菊均為臺南市○區○○街○○巷「寒舍
‧維多利亞」公寓大廈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之建物為門牌號碼31號2樓(即臺南市○區○○○段○○○○○○號);被上訴人朱瑞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29號(即同段21583建號,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之樓中樓),被上訴人葉俊麟為朱瑞菊之配偶。(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14-15頁上訴人建物登記謄本;南簡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建物查詢資料)㈡「寒舍‧維多利亞」公寓大廈地下共計3層,共用部分為臺
南市○區○○○段○○○○○○號(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執照記載:地下3層有獎勵停車位14個、法定停車位16個(其中編號36、37為法定平面停車位);地下2層獎勵停車位14個、法定停車位25個(共計69個)。目前實際停車位有平面停車位22個、機械停車位49個(共計71個)。(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60-77頁使用執照及地下參層車位平面圖)㈢「寒舍‧維多利亞」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如原審卷
一第94-98頁附表所載。(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16-18頁、南簡卷一第99-174頁建物登記謄本)㈣「寒舍‧維多利亞」公寓大廈為龍信公司(已於87年8月14
日停業)於85年4月26日建築完成,上訴人於85年5、6月間向龍信公司購買31號2樓房屋及編號B2-6機械停車位使用權,經龍信公司發給B2-6號車位專用權證。(見原審南簡卷一第42-44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簡上卷第163頁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影本)㈤被上訴人朱瑞菊於85年10月間向龍信公司購買29號房屋及編
號B3-32機械停車位使用權,經龍信公司發給B3-32號車位專用權證。(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15-221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簡上卷第117-118頁及第147頁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位置權屬證明書影本)㈥「寒舍‧維多利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5年12月間成立
,龍信公司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資料及管理費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朱瑞菊該戶之車位為1個(車位B3-32號),龍信公司持有28個停車位。(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19-20頁住戶資料表、管理費應收明細表影本)㈦被上訴人朱瑞菊自85年10月間起繳納1個停車位清潔費,自
90年8月起繳納2個停車位清潔費,自90年12月起繳納3個停車位清潔費,自95年7月起繳納4個停車位清潔費,自10
4年3月起繳納5個停車位清潔費。(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19-59頁住戶資料表、管理費應收明細表、85年12月至86年
4月、90年1月至105年4月管理費明細表及繳款單等影本)㈧「寒舍‧維多利亞」大廈地下三層之系爭36、37號停車位,
現為被上訴人朱瑞菊及葉俊麟占有使用。(見原審南簡卷第33頁車位照片)㈨「寒舍‧維多利亞」大廈各住戶使用車位編號及持有專用權
證,如本院卷第143頁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3-2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380頁):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有無專用權?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並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上字2361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朱瑞菊均為「寒舍‧維多利亞」公寓大廈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2人現占有使用之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係屬於該大廈之共用建號範圍,所有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洵堪認定。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2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⒈被上訴人朱瑞菊於85年10月間向建造人龍信公司購入29號房
屋當時,係向龍信公司購入編號B3-32機械停車位1個之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明,足證其購屋時僅自龍信公司取得編號B3-32停車位之專用權,洵堪認定。又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證,可知「寒舍‧維多利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5年12月成立,龍信公司當時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資料及管理費應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朱瑞菊該戶之車位為1個(即編號B3-32號車位),亦可佐證其僅自龍信公司取得該停車位專用權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有向龍信公司承攬「寒舍‧維多利亞
」公寓大廈之扶手工程,因龍信公司拖欠工程款,該公司於85年底另將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持分掛名登記在朱瑞菊名下,並交由伊等使用至今,故另自龍信公司取得該2車位之專用權等情詞,然其陳稱因承攬工程而收取龍信公司開立之2張工程款支票遭退票之情事,並未提出該支票或退票理由單可供證明;且經本院向其所指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龍信公司與該銀行並無票據業務往來,復有該行函文可稽(見簡上卷第139頁);又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再通知龍信公司「寒舍‧維多利亞」建案工地主任 王佳慶 到院調查結果,亦經該證人具結證稱:伊只負責蓋房子,不知道停車位規劃及銷售業務等語,並就被上訴人當時有無承攬「寒舍‧維多利亞」工程、龍信公司有無積欠其等工程款或以停車位抵償工程款等情事,陳稱:伊印象中沒有、不知道等語(見同卷94-98頁),均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自無從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另陳稱:朱瑞菊因自龍信公司受移轉系爭36及37
號停車位持分,故其共用持分多出20幾坪,可證明有受讓該停車位專用權等情詞,然由被上訴人朱瑞菊之29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其主建物(建號21583)位於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之樓中樓,總面積116.95平方公尺,停車位共有部分之21
658建號持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9等內容(見南簡卷一第36頁);對照「寒舍‧維多利亞」住戶停車位共用部分之21658建號權利範圍及持有車位專用權證附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㈨),其中與被上訴人同樣購買地下一層及地上一層樓中樓之門牌號碼35號住戶 黃詩家 (即附表編號5),亦同樣購買1個機械式停車位(其前手屋主原向龍信公司購買車位編號B3-27),而該戶主建物總面積114.29平方公尺,停車位共用部分之21658建號持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38(見南簡卷一第103頁登記謄本),互核與被上訴人朱瑞菊之29號建物總面積及停車位共用建號持分比例相當,顯示其停車位共用建號之持分,並未比購買相同樓層建物面積及1個機械停車位之住戶,另有多出20幾坪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僅自龍信公司取得1個機械停車位專用權,並未受讓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持分之情事,已臻明確。是其此部分所述,亦無可取。
⒋反觀上訴人陳稱:龍信公司於85年12月移交予「寒舍‧維多
利亞」管理委員會當時,尚持有28個停車位未出售之事,已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管理費應收明細表影本可證為真;且龍信公司直至86年4月份仍持有該28個車位,並未移轉予其他住戶,而被上訴人夫妻則自購屋時起至86年4月為止,均僅繳納1個車位管理費,乃自90年8月起始陸續增加繳納2-5個停車位管理費等情,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證據足稽,則被上訴人陳稱於85年底自龍信公司再受讓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使用權云云,顯屬非真。再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之住戶使用車位編號及持有專用權證附表,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並未經龍信公司發出住戶專用權證,顯示應為未出售之停車位,則全體住戶之間就該2車位自無從成立分管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等對該2停車位有專用權之證據,則其等縱自90年8月起陸續繳納2-5個停車位管理費,亦難執為有權單獨占用該2車位之正當依據。
⒌末查,上訴人另陳稱:龍信公司因「寒舍‧維多利亞」大樓
公共設施瑕疵糾紛,於86年間與住戶達成和解,應向全體住戶給付160萬元,並將當時未出售之停車位全數移轉予管理委員會作為賠償等情節,除據當時住戶 陳耀滄 於本院具結證述此情(見簡上卷第251頁),並提出管理委員會於87年8月20日公告和解基金使用及分配原則,記載:「說明:1.本大樓自86年6月由原始28位連署人向龍信建設提出告訴,經和解成立由龍信償付160萬元現金及16個停車位。2.自86年12月至今龍信公司共僅付70萬元現金,車位則已全數移轉完成。3.至8月20日止,龍信建設宣稱已解散所有人員,故目前僅委由鄭小姐與我們處理,龍信鄭小姐幫我們處理將其所剩餘車位全數移交管委會,我們則以90萬元本票兌換。」等相同內容(見簡上卷第275、277頁),可資佐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非虛,則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應為龍信公司於86年至87年間因賠償住戶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列,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嗣於90年8月之後始遭被上訴人占用之情事,已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停車位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該2停車位返還於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6及37號停車位,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尹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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