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秀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香蕉貳大串(共重約肆拾台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秀治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9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李黃金 看之香蕉園,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人所有刀子1把進入上開香蕉園內,並將香蕉樹上之香蕉2大串(共重約40台斤)切下而竊取之。方秀治並將上開竊得香蕉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上,且騎車離開現場。嗣李黃金看於翌(20)日上午6時許前往香蕉園耕作時,發覺香蕉被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方秀治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李黃金看之香蕉園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她是有去現場,但是她是去現場小便,被害人失竊的是山蕉,但她車上的是蜜蕉,她車上的蜜蕉是在慈幼工商後面割的,不是被害人的香蕉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看於警詢中供稱她是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田地欲種田時,發現她種植的香蕉2大串(約40台斤)遭人竊取,她最後一次看見上開香蕉的時間是同年月19日17時30分澆水時有看到(警卷第17至19頁)。參諸被害人黃金看報警時即陳稱如果警方查獲犯嫌,她不要提出告訴(警卷第19頁);且本件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處扣得1串香蕉而欲發還被害人黃金看時,被害人黃金看並陳稱警方所扣押之香蕉與她所種植香蕉之品種不同(警卷第23頁)。足見被害人黃金看並無虛構案情誣陷他人之意,是其供述應可採信。亦即,被害人黃金看所種植之香蕉應確有在106年11月19日傍晚17時30分許至翌(20)日上午6時許之期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陳南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報案之後,他們調閱旁邊工廠的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騎乘沒有後照鏡之機車,停在農田的外面,然後徒步進去,從田地搬東西到機車的腳踏板上後就騎乘機車離開。他們當天警方看當時的監視畫面時,被告搬重的東西大概2、3次,還有搬到機車踏板之後又把東西放進後車廂(置物箱),然後再從地上搬東西到踏板上。被告進去那個香蕉園2次。他們在看監視器的過程,除了被告的機車外,其他的機車都是路過而已,沒有停下來。他們過濾錄影帶時間的時間範圍是從被害人前一天離開那個田開始,到被害人隔天早上發現東西失竊為止。他去被告家把香蕉帶回去之後通知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當天沒辦法來,被害人隔天來的時候說香蕉不是被害人的,所以他當天又拿回去還給被告。他到被告家的時候,除了那1串拿去還給被害人的香蕉之外,被告家屋內大概還有3、4串香蕉,被告交給他扣押的那串香蕉是在機車踏板上。他去被告家拿香蕉還給被害人應該是案發後1、2天。他查獲被告時被告一開始說她去自己的田裡摘的香蕉,到派出所之後他放監視器給被告看,被告才想起說有去被害人的香蕉園(本院卷第162至165頁)。由證人陳南志上開證述可知:
1.在被害人上開香蕉失竊時段內,被告確實有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之上開香蕉園,且進入園內2次搬取物品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2.在上開時段內,除了被告的機車外,其他的機車都是路過而已,沒有停下來。
3.被告為警查獲時,關於香蕉來源,一開始稱是去自己的田裡摘的香蕉,至派出所觀看員警播放之監視錄影後,才想起說有去被害人的香蕉園。
被害人遭竊之香蕉重達約40台斤,且2大串香蕉體積甚大,如無交通工具載運,一般人顯然難以搬離現場。且案發現場附近裝設有監視器(詳後述),如果有人在上址竊取體積甚大且重達約40台斤之香蕉,顯然無法規避監視錄影,其交通工具停留及香蕉搬運過程必遭錄影。是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看及證人陳南志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應有竊取上開香蕉犯行。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光碟(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比對卷附照片結果:
1.有一女子(外觀輪廓與被告相似)於光碟顯示時間106年11月19日20時55分59秒(實際時間為同日20時54分34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崑大路155巷,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並於20時56分2秒消失於畫面上(即警卷P37編號1照片)。
上開機車之車號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警卷第51頁照片)相符,且該車車主即為被告,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可憑。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應有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南市○○區○○路○○○巷。
2.┌──┬─────┬────────────────┐│編號│光碟時間│內容│├──┼─────┼────────────────┤│1│21:18:45~│一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拖鞋之人│││21:18:59│騎乘一輛機車,機車腳踏墊上似有放│││(快6分11│置物品,於21:18:52停於被害人田地│││秒)│前方之路旁,下車後拿了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的某樣東西後,於21:18:59││││走入被害人田地,消失於畫面上(即││││警卷第43頁編號7、8照片所示)。│├──┼─────┼────────────────┤│2│21:19:00~│1.上開之人於21:20:29出現於被害人│││23:23:12│田地前方,瞬即消失。│││(快6分11│2.上開之人於21:21:34用雙手提拿某│││秒)│樣物品放置於其機車前方的腳踏墊││││上(第一次放置物品),並打開其││││機車置物箱後,於21:22:59再走入││││被害人田地,消失於畫面上。│├──┼─────┼────────────────┤│3│23:23:13~│上開之人於21:23:14雙手拿著某樣物│││21:24:26│品放置於其機車前方的腳踏墊上(第│││(快6分11│二次放置物品),於21:23:57坐上其│││秒)│機車,往畫面左下方緩慢行駛(機車││││腳踏墊上有放置物品),由該人跨坐││││在機車上及移動機車的動作來看,腳││││踏墊上應放置大量物品致動作較不靈││││活,該機車於21:24:26消失於畫面上││││(即警卷第45至49頁編號9至14照片││││所示)。│└──┴─────┴────────────────┘
3.雖因上開監視器裝設位置與現場有一段距離,致無法辨識上開人之臉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觀看上開錄影後供稱:
⑴畫面中之人是我。
⑵我是到該處小便。
⑶編號2部分我是拿衛生紙,再進入園中清潔身體。⑷編號3部分腳踏墊上的香蕉是我之前就載過去的,該
香蕉是我在後甲也就是慈幼工商後面割的。畫面中我的動作是要拿安全帽,因為我的安全帽是放在香蕉上。
⑸我離開該處後是要往新化方向,我又先往高鐵方向,然後還沒有到高鐵時,再從那邊切往新化方向。
(四)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1.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即為被告。
2.被告在上開案發現場(被害人田地)路旁停車後,下車後拿了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的某樣東西後,走入被害人田地。
3.被告走入被害人田地後約1分30秒後,走出被害人田地,其後雙手提拿某樣物品放置於其機車前方的腳踏墊上(第1次放置物品),並打開其機車置物箱後,再走入被害人田地。
4.被告走入被害人田地後約15秒後,走出被害人田地雙手拿著某樣物品放置於其機車前方的腳踏墊上(第2次放置物品)。
5.被告第2次放置物品後,約隔43秒即坐上其機車,緩慢行駛(機車腳踏墊上有放置物品)。且由被告跨坐在機車上及移動機車的動作來看,腳踏墊上應放置大量物品致動作較不靈活。
被告上開二度搬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適與被害人所稱失竊2大串香蕉之情狀相符。況由被告為女性且身材瘦小、年近6旬,應不易一次搬運重達40台斤之2大串香蕉;參諸腳踏墊上應放置體積大之物品致被告跨坐在機車上及移動機車的動作較不靈活。被告上開二度搬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應係竊取自被害人田中之香蕉。
(五)被告雖辯稱她是去現場小便,然由上開錄影內容觀之,被告卻2度搬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被告顯非只是單純至現場小便。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詢問其「既然是尿尿為什麼出來之後又再(進)去?」時,復改稱她「也不是尿尿,是大便」、「不要說大便的事情,說尿尿比較好聽」(本院卷第191頁),其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又被告2次進入田內停留時間僅分別約1分30秒、15秒,時間短促,似非進入田中大便。且其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2度度搬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失竊的是山蕉,但她車上的是蜜蕉等語。經查,本件警方找到被告,並於被告住處扣得香蕉1串之時間為106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卷第25至31頁)可稽。此時間距案發時已近4日,是被告放置在車上之香蕉未必即是竊自被害人香蕉園之香蕉,應屬合理。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南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到被告家的時候,除了那1串拿去還給被害人的香蕉之外,被告家屋內大概還有3、4串香蕉,被告交給他扣押的那串香蕉是在機車踏板上。足見被告住處尚另有其他香蕉。
(六)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訊問被告,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有至被害人上開田地採收香蕉1大串,是用刀子將香蕉切斷並拿走之事實(警卷第7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員警:據被害人李黃金看筆錄上稱,她於106
年11月20日06時許發現其種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旁田地上香蕉遭人竊取,是否是妳做的?是否是妳拿的?妳是否有去摘人家的香蕉?被告:我就跟你說有啦。
員警:有尼?你有尼?被告:我有啦,我都有啦,我沒有田,我都去跟人家摘的啦。
員警:沒有啦,你是有跟人家摘香蕉就對啊?被告:有啦,有啦,我都有摘的啦,夭壽啊。」(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員警:被害人有說啦吼,她筆錄有說她被偷走的東西是香蕉2大串,差不多40台斤,啊這個。
被告:40台斤。
員警:為什麼你說你拿1大串而已?被告:沒有勒,我真正1大串而已。
員警:1大串啦吼?被告:嘿啊,你剛才,你剛才說那支啊。
員警:好,沒關係。
被告:就剛才那支,那支啊。
員警:啊,沒有要緊,這樣,我記得我只拿,
採收1大串啦吼?被告:嗯。
員警:啊你安怎摘那個香蕉的?被告:也不知道是。
員警:你是用手採,還是用刀啊?還是說用扯
的?被告:我們後甲那裡,用刀子是割一割,我不
知道是過來那裡要用,啊用打煮汁(音譯)。
員警:哈?被告:用打。
員警:用打什麼?被告:用打煮汁(音譯)啦。
員警:沒有啦,我是說你那天去這裡,怎麼摘
香蕉的?被告:不知道內。
員警:忘記了?被告:忘記了。
員警:是用,是否有用工具?被告:暗明矇。
員警:是否有用工具?就是刀子、菜刀,將它
割下來,還是自己用摘的?被告:我就,好像是用刀子割的吧。
員警:刀子啊?被告:嘿,嘿,嘿。
員警:刀子,拿走啦吼。啊你是否有,你自己
一個人去而已嘛?被告:就一個啊,嘿啊。」(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確有坦承有至被害人上開田地採收香蕉,並用刀子將香蕉割斷並拿走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犯罪時為年近6旬之婦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讀書(就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傳喚未到,其女兒亦到院陳稱被告遭兒子趕出去,不知住在何處(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其知識程度、生活況狀均欠佳。被告因一時貪念持刀割取路旁香蕉而竊取之,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且其為累犯,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其必須因本案而入監服刑7月以上,顯然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香蕉;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取香蕉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沒有讀書,在賣芋頭、賣菜,小孩均已成年,女兒也會給她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所得香蕉2大串(共重約40台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刀子部分,因無從證明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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