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林忠男 相對人莊 呂瑞香
李林素真 楊夢琳 李昆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莊呂瑞香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林素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夢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昆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10,相對人李昆峯負擔100分之40,相對人莊呂瑞香負擔100分之15,相對人楊夢琳負擔100分之25,相對人李林素真負擔100分之10,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776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9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8,751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相對人莊呂瑞香負擔100分之15為10,313元。││(即68,751×15÷100=10,313)││㈡相對人李林素真負擔100分之10為6,875元。││(即68,751×10÷100=6,875)││㈢相對人楊夢琳負擔100分之25為17,188元。││(即68,751×25÷100=17,188)││㈣相對人李昆峯負擔100分之40為27,500元。││(即68,751×40÷100=2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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