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被告 翁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分別交付訴外人 陳穆榮 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發票日為90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BN00000000、發票日為90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BN0000000),及 翁振成 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91年1月24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BV0000000)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然被告逾清償日後,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分別借款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每次借款時,交付支票1紙予原告,並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每次借款之清償日。惟被告依雙方約定償還利息,後來原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徐憶華 的房屋,賣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上開借款,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合計110萬元,並分別交付訴外人陳穆榮所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為90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BN00000000、發票日為90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BN0000000),及翁振成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91年1月24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BV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3紙)作為擔保。
(二)原告確實有交付110萬元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478條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曾向分別原告借款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並分別交付系爭支票3紙作為擔保,以支票之發票日為各次借款之清償日,而原告亦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成立三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分別約定於90年10月20日返還50萬元、90年12月12日返還30萬元、91年1月24日返還3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償還金錢予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依約償還利息,且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徐憶華的房屋,賣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然被告償還為兩造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部分,自難以繳付利息之多寡,遽認有清償本金之事實。又原告確實曾對徐憶華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然強制執行須本於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名義始可,故原告乃係本於對徐憶華之債權向本院聲請之,與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債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既未清償上開借款,而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1,8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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