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8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裕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緣林裕福與 邱東戊 為朋友關係,邱東戊於104年5月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接受尿液調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邱東戊供稱林裕福曾拿治療癌症之止痛藥予伊服用。 嗣聲 請臺南地院傳喚林裕福出庭做證,致林裕福心生不滿,遂於105年3月29日2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範圍內某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撥打邱東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邱東戊恫嚇稱:「你給我聽好,你給我調的話, 林貝 (你爸)一定要給你死(臺語)。」等語,致邱東戊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裕福固對曾向告訴人邱東戊說「你給我聽好,你給我調的話,林貝(你爸)一定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人在監獄關,告訴人叫伊作證拿藥給他吃,但是伊沒有,要叫伊作證,伊哪有可能幫他作證,他打電話給伊,伊是口頭語說給他死,伊有講起訴書所說的話,但伊沒有恐嚇邱東戊的意思云云。查被告已坦承有對告訴人說上開之言語,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林裕福105年3月29日22時31分許撥打邱東戊行動電話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紙(見警卷第5頁、第12頁)可稽,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29日通聯紀錄光碟1片(見偵卷第24頁)可證,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對話無誤。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言語對告訴人稱「林貝(你爸)一定要給你死(臺語)」之語,而要給你死的話顯非一般人通常對話中會當作口頭禪使用,反會令一般人認係要殺害對方之意,因此,被告之言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犯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作證,即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應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是尚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直青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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