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 黃素雲 為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龔心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以97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禁治產人,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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