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婉婷
(現於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婉婷(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嗣該裁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業於111年7月5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聲字第530號卷第175頁),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5日,計至111年7月10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1年7月11日(星期一)即行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2年4月7日、同年5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印之抗告狀2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被告提起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另已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588、596號聲明異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6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認檢察官以不同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03號定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有所不利,業而撤銷嘉義地檢署112年6月5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526、634字第1129016089號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