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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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且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雖均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稱「準用」,並非「適用」,故僅於性質相類之情況下得以援引;而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則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即不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規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係以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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