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六分,駕駛L七-九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平鎮市○○路路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被測速照相裁決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即向桃園監理站要求押照(吊扣駕駛執照),因屬中壢監理站轄區,經發文至中壢監理站,收到裁決罰鍰,固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得押照,惟本件違規事件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法令修正前之事實,民眾應享有之法律權益不應損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三、查原審法院裁定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為辯解各節,已詳為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依從新從優原則,准予抗告人得以押照(按即易處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